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1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毛小春与何家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春,何家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836号原告毛小春,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远,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毛小春诉被告何家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小春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春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其个人所有的车辆抵押与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93500元,合计交付97500元(借款100000元,扣除利息2500元),每月利息2500元,即月息2.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扣除约定的月息125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875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扣除利息1250元,实际交付现金4875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现金交付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5日。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65000元未偿还,基于以上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一汽大众牌小型汽车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何家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毛小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违约责任保证书、借条各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车辆抵押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限额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授权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家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小春借款2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毛小春对何家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识别代码LFV3A23C0D3412444)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何家远负担。原告毛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家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严潇丹书 记 员  汤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