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国菊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9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涞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菊在本市海淀区某人行天桥附近,酒后无故滋事,向出警民警李某(男,51岁)、万某(男,42岁)扔掷挎包、手机等物,并对其二人进行言语辱骂,在被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李国菊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手部抓伤,致李某右腕关节损伤、右手外伤,致万某左腕关节损伤、右手外伤,经鉴定其二人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国菊于2016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菊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国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实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菊在本市海淀区某人行天桥附近,酒后无故滋事,向出警民警李某(男,51岁)、万某(男,42岁)扔掷挎包、手机等物,并对其二人进行言语辱骂,在被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李国菊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手部抓伤,致李某右腕关节损伤、右手外伤,致万某左腕关节损伤、右手外伤,经鉴定其二人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国菊于2016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国菊的供述,证人李某、万某、尹某、吴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录像,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李国菊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菊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菊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国菊当庭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