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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刘明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刘明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18号国光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彭文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林,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呈,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军,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林、李呈,被上诉人刘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核心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现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委托事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应当是“原告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庭审中刘明军并未针对其付款请求提出任何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证据,且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光伏电站工程推进到“三湖农场——张金镇”外送路线时,因刘明军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义务,直接导致该阶段的征地、青赔工作一度陷入困境停滞不前,因刘明军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协调义务,上诉人支付110万元协调费用后,对刘明军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上诉人没有支付协调费用。然而,一审法院竟然无视前述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现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委托事务”,实在匪夷所思。2.一审法院遗漏了对本案关键事实的查明。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一审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本案应当是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进而由法院审理认定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并决定是否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核心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最基本的法律逻辑和审判要求,仅仅只将“被告承包工程的线路规划协调工作是否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作为争议焦点审理,而对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故意避而不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工程施工现场协调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确保征地、青赔、修路、施工机械材料设备进出场、混凝土施工、灌注桩施工、立塔、架线等等方面能够畅通无阻。”因此,无论线路协调工作是否属于双方所签协议合同内容约定的协调义务范围,其只是被上诉人众多协调义务中的一项,被上诉人若主张上诉人付款,其应当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即其应当证明已完成了前述所有协调义务内容,并不会因为线路协调工作不属于协调义务范围就免除被上诉人对完成其他协议义务的举证责任。因此,无论线路协调工作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协调义务,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付款的核心问题都在于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已满足合同的付款条件,“原告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才是本案最应当查明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仅仅归纳“被告承包工程的线路规划协调工作是否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作为争议焦点显然不足以查明本案事实,明显错误引导庭审并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逻辑混乱、错误。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聚能公司施工至潜江市××金镇段时,因当地镇政府不同意被告施工线路的规划,因而发生阻工事件。原、被告共同参与了协调”的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光伏电站工程的路径走向方案已经过有权主管部门潜江市城乡规划局的批准,该规划无需当地政府同意,当地政府也没有同意与否的权限,当地镇政府是否同意不影响规划已经法定程序确定的事实。其次,正是由于当地镇政府在光伏电站工程的路径规划确定中无任何审批权限,所以阻工事件的原因并非是规划的问题,而是规划确定后的征地、青赔事宜一直无法与当地镇政府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案涉工程施工至张金镇时,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调征地、青赔的合同义务,导致规划虽已确定但征地、青赔等事宜久拖未决,从而出现阻工事件,上诉人无奈,只得自行与相关部门领导沟通,最终在自己的协调下完成了后续施工任务。综上,阻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征地、青赔等协调义务所导致,而前述事宜最终得以解决完全是上诉人自己协调的结果,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后续征地、青赔等事项的协调工作。三、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上诉人的意思。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原告若不认可,应当提交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如举证不能,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部分诉求”答辩内容并非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明确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协调费,应当依法提供证明其已按约定完全履行协调义务的证据。否则,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即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意思是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所有诉请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则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如举证不能,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部分诉求”,这是故意歪曲上诉人的意思,其目的是虚构被上诉人履行了后续协调义务的假象,违法帮助被上诉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履行110万的协调义务后,就没有继续履行剩余的协调义务,一审法院自始至终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避而不谈,而是避重就轻的通过故意歪曲事实的方式错误引导庭审并错误判决。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刘明军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上诉人支付委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已按其与江陵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且办理了相应的竣工验收及结算,上诉人除按合同约定应当预留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领取完毕,上诉人在该项目承包中,也没有承担任何违约损失。另外,答辩人及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一致认可答辩人在上诉人的该项目承包中履行了相应的协调义务,有一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答辩中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此说明,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委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二、上诉人在潜江市电力线路段规划实施中发生的阻工事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答辩人的委托事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在潜江市所发生的阻工事件,是因该线路规划没有征求张金镇人民政府意见,影响了该镇政府工业园区的整体规划而引起的政府阻工事件,并不是因征地等因素引起的老百姓阻碍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范围仅包括征地、青赔、修路、施工机械材料设备进出场、混凝土施工、灌注桩施工、立塔、架线方面所发生的阻工事件的协调事务。从合同的文字内容来看,其委托事务并不包括因线路规划所发生的阻工事件的协调。另外,从上诉人所承包的该项目的整体工作流程来看,首先是立项、规划、审批,然后才是征地、青赔、修路、施工、立塔、架线。其前面的立项、规划、审批并不是上诉人所承包的工作内容,更不是答辩人所受委托处理的事务。且从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该项目的设计方案的批复第三条来看,该线路在实施前必须先征求沿线所涉及的镇、场、办事处的意见,但该项目的产权人及相关的承包单位并没征求所在的张金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即盲目发包施工,显然因规划问题所发生的阻工事件的责任,在于该项目的产权人及发包人,而不是答辩人,即使上诉人因此受到经济损失,也应由该项目的产权人及发包人承担。这也是产权人及发包人在上诉人因规划设计发生阻工事件而延误工期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本原因所在。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在潜江市电力线路段的规划实施中发生的阻工事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答辩人所应处理的委托事务。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因规划问题发生的阻工事件是合同约定的答辩人所应处理的委托事务,答辩人也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上诉人支付委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因规划问题发生的阻工事件不是答辩人所应处理的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但答辩人仍然参与了该事件的协调,并且通过答辩人的努力,促成江陵县人民政府恳请荆州市人民政府发函致潜江市人民政府协调成功,使得该项目顺利推进。这一事实,有江陵县人民政府、荆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函件为证,且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答辩人参与了相关的协调工作,并通过答辩人的努力才最终促成阻工事件圆满解决。所以,即使该阻工事件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事务,答辩人也已完成了该协调事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聚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刘明军报酬65万元。2.判令被告聚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从欠款之日2016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被告聚能公司EPC总承包了由案外人江陵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光伏电能110KV上网工程。前述工程位于江陵县三湖农场和潜江市境内。由于被告2016年5月18日才拿到施工图,而发包单位要求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工并网发电,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现场协调合同。约定:为确保征地、青赔、修路、施工机械材料设备进出场、混凝土施工、灌注桩施工、立塔、架线等方面能够畅通无阻,被告特委托原告协调处理这方面的工作。协调费175万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发包方拔预付款后付40万元,第二期发包方拔款后付40万元,第三期发包方拔竣工结算款后付95万元。但原告要在第三期付款前将175万元的发票交给被告。2016年4月21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向设计单位荆州市荆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关于三湖渔场光伏电站-黄龙岗110KV上网线路工程线路路径方案的复函”,该函内容:一、原则同意前述上网线路工程线路路径走向方案。二、详细的线路施工图完成后,需将带黄海坐标的杆塔位电子图及纸质图报该局审查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三、该线路在实施前必须先征求沿线所涉及的镇、场、办事处意见。被告聚能公司施工至潜江市××金镇段时,因当地镇政府不同意被告施工线路的规划,因而发生阻工事件。原、被告共同参与了协调。为此,2016年6月29日,荆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江陵县人民政府“江陵政文【2016】16号文件”向潜江市人民政府发函,请求支持江陵县三湖管理区协鑫100MW光伏项目输电线过境。后张金镇政府虽同意被告按原路径施工,但工期延迟了一个月左右。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报酬40万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报酬40万元;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期报酬30万元,共计已支付原告报酬1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聚能公司已收到原告寄交的金额共计175万元的两张发票。另外,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报酬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承包工程的线路规划协调工作是否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调合同内容。首先,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4月21日向设计单位荆州市荆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复函,原则同意了三湖渔场光伏电站-黄龙岗110KV上网线路工程线路路径方案。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才签订协调合同。如果被告的委托事项包括线路规划协调,是可以在协调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概括委托原告协调处理被告承包的光伏工程与沿线政府、民众一切事务。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调合同没有上述事项的明确约定。其次,被告主张线路规划协调包含在协调合同中已列明的协调项目里。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光伏工程施工流程,是先规划审批再征地、青赔、修路、施工、立塔、架线,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承包工程的线路规划协调工作不属于原告应当履行的协调合同内容范围。被告据此提出的原告应赔偿被告延误工期损失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外提出的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已按协调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报酬的主张,由于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线路规划协调工作不属于协调合同范围,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委托事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关于逾期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在三个时间段内向原告付款的情况,逾期时间应认定在2017年1月14日为宜。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明军报酬65万元。二、被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明军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明军的其他诉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聚能公司、被上诉人刘明军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刘明军以江陵县三湖农场及潜江市人民政府不对个人出具其是否参与该阻工事件的协调工作相关证明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分别向江陵县三湖农场及潜江市人民政府调查刘明军是否参与聚能公司所承包的光伏电能110KV上网工程潜江市张金段因线路规划问题发生的阻工事件的协调工作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申请审查认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当庭告知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明军是否已经按照《工程施工现场协调合同》履行了义务,有关潜江张金段线路规划事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协调处理工作范围。原审原告刘明军诉称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聚能公司所委托事宜,聚能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诉请聚能公司付清报酬余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少明(特别授权)在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庭审时当庭答辩“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无异议,但欠款数额、诉讼费我公司可以跟原告私下协商”,其陈述欠付报酬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我公司的施工线路规划经过潜江张金工业园区,当地政府不同意,要求修改线路规划绕过工业园,阻工大概一个月左右,造成了我公司的人工、设备、停工等损失;在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庭审时答辩称,下欠65万元我公司只认可支付35万元,还有30万元我公司不承认支付,我公司承包的光伏工程在潜江张金段发生阻工事件,原告没有及时协调成功,造成工期延误一个月,一天一万元的损失30万元要从原告的报酬中扣除。二审中,聚能公司对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无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聚能公司明确表示对刘明军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虽然其后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作出合法合理的说明,同时,本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结合案涉施工项目业已竣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明军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聚能公司辩称有关潜江张金段线路规划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协调处理工作范围,因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而双方陈述的潜江张金段阻工原因是当地镇政府不同意该线路规划经过潜江张金工业园区,要求修改线路规划绕过工业园,聚能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聚能公司有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聚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5月22日的《答辩状》、2017年5月31日的《法庭辩论意见》,两者有所区别,因此,聚能公司有关一审法院故意歪曲其意思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陶齐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