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广成、宁杰、宁波与宁长安、宁长海、宁长水、宁春贞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广成,宁杰,宁波,宁长安,宁长海,宁长水,宁春贞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686号原告:宁广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宁杰,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宁波,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凤英(三原告之母),1950年5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宁长安,男,194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同庆,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长海,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宁长水,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宁春贞,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宁广成、宁杰、宁波诉被告宁长安、宁长海、宁长水、宁春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凤英与四被告及被告宁长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们的爷爷宁兆喜1994年5月11日去世,奶奶林桂春2015年8月12日去世,我们的父亲宁长江1992年8月25日去世。爷爷去世后,承包的果树征收了,包赔了8万余元,一分钱没有花,奶奶也补偿了8万余元,爷爷、奶奶共补偿16万元。还有一块果园在家门前没有征收。奶奶去世后,大伯、三叔、四叔和大姑私自把钱分掉,每人2万元,发送完奶奶还剩人情钱6,000元,他们哥仨也每人2,000元。果园在他们手里管理。一切都没有我们兄妹三人的份。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妹三人替我父亲孝敬老人胜过他们。我们要求分割老人留下的人民币8万元;要求分割人情钱6,000元;要求平均继承老人的承包果园。被告宁长安辩称,母亲去世时没有存款,也没有原告说的遗产,我没有参与原告说的私分遗产。人情钱不是老人的遗产,老人去世后所收的人情钱不是给老人的,发送老人的费用有3.3万多元,所收的人情钱根本不够,而且人情钱还需要返还的。老人的承包地的所有权是村里的,村里规定承办人去世后,村里有权将土地收回另行分配。老人的承包地在老人去世前就征收了,所得的补偿款因老人的生活和治病都花掉了,我们儿女还给老人支付过治疗费。在我母亲去世前已将存款都处分了,原告三人每人也得到了1,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长海辩称,我也不知道母亲留有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长水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母亲留有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春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宁兆喜和林桂春是夫妻,二人分别于1994年5月11日及2015年8月12日去世二人留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宁长安,次子宁长江,三子宁长海,四子宁长水,长女宁春贞,次女宁春兰。次子宁长江于1992年8月25日去世,留有三原告宁广成、宁杰和宁波。次女宁春兰于2008年去世,留有儿子郑龙生和女儿郑敏。被继承人林桂春去世前,曾向宁长安、宁长海、宁长水和宁春贞每人赠送现金2万元,也向三原告每人赠送1,000元。被继承人宁兆喜、林桂春去世时未留有书面遗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问询宁春兰的儿子郑龙生及女儿郑敏是否参加诉讼,二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以被继承人宁兆喜名义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及果树,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作为农村集体成员的宁兆喜,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该土地及果树的经营和使用权,宁兆喜的家庭对其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和果树无处分权,而且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村委会,有权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宁兆喜于1994年去世,而土地及果树的征占发生在2007年,村委会所发放的补偿款不应视为宁兆喜的遗产。关于原告在庭审时所主张的在被继承人林桂春在世时分给四被告每人2万元,而只给三原告每人1,000元属不公平。依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林桂春根据自己的意愿向其近亲属赠送财产,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私分人情钱6,000元,因原告所说的人情钱是指在被继承人林桂春死亡后,亲朋好友所赠送的钱物,该钱物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且该钱物分配是否合法,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有遗产8万元,应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有遗产8万元,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广成、宁杰、宁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宁兆喜和林桂春的遗产8万元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广成、宁杰、宁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