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延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延福,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福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延福于2017年6月6日中午,在江阴市南闸街道恒鑫旅馆门口与被害人陈某2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郭延福遂对被害人陈某2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2右下中切、左某及左下侧切牙缺失。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延福于2017年7月25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延福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2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延福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郭延福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延福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延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延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