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韩洁与雷伟黄建飞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洁,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雷伟,叶玲,黄建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947号原告:韩洁,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园大道8号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3MEB9F。投资人:雷伟,店长。被告:雷伟,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叶玲,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黄建飞,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韩洁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以下简称律动健身馆)、雷伟、叶玲、黄建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律动健身馆、雷伟、黄建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律动健身馆返还原告健身会员费265元、私教费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雷伟、叶玲、黄建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冲击波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由被告律动健身馆返还原告健身会员费265元、私教费4000元,由被告雷伟、叶玲、黄建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韩洁与被告律动健身馆签订了1年期《冲击波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交纳会费790元,当天,原告韩洁又与被告律动健身馆签订了1年期《冲击波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交纳私教费12000元,原告开卡使用了8个月,尚余会员费265元、私教费4000元未消费。被告律动健身馆系被告黄建飞于2015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2月1日变更为被告雷伟,后雷伟将该健身馆转让给被告叶玲。2016年12月13日,被告律动健身馆停止经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被告律动健身馆、雷伟辩称,雷伟于2013年到律动健身馆担任销售员,被告叶玲是实际投资人,并在会所管理账目。2016年9月,雷伟担任店长后共计收入16万余元,代叶玲发放员工工资和交纳商场费用后,余款都转账给叶玲。后因健身馆拖欠管理费用,被断电停业。2016年11月,被告叶玲、黄建飞组织员工围堵商场车库,因顾及黄建飞的工作性质和便于诉讼,叶玲、黄建飞与雷伟协商将健身馆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雷伟。被告黄建飞、被告雷伟虽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雷伟只是挂名且并未进行实际经营。2016年12月16日,雷伟与叶玲签订《转让协议》,将律动健身馆转让给叶玲,后叶玲拒不出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律动健身馆现已无法经营,同意解除入会合约,雷伟不应承担返还会费责任,应由实际投资人叶玲和前负责人黄建飞承担责任。被告叶玲辩称,我不是律动健身馆的投资人,只是负责管理财物,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对原告与律动健身馆签订的《冲击波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并交费的事实,我并不清楚。被告雷伟自2014年年初到健身馆工作。2016年年初,被告黄建飞与被告雷伟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约定将律动健身馆转让给被告雷伟。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我于2016年8月交接财务工作后,便退出健身馆的管理,被告雷伟实际接手经营时间是2016年8月,接手经营至2016年12月13日停业止,共计收取会费18万元。2016年12月13日,律动健身馆因租赁合同纠纷,被出租方停电被迫关门停止营业,同月15日我在长寿区工商局接受调查时被员工和会员围攻,失去人身自由,持续到次日,雷伟以跳楼威胁强迫我签订《转让协议》,因此,我与雷伟在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健身馆因债务处于停业状态至今,《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可能实际履行。2016年12月18日的《转让协议》系被告雷伟伪造的,且协议中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飞辩称,吕东在2012年10月1日注册登记长寿区律动健身会所,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0月8日将该会所转让给陶忠,陶忠于2015年3月27日再将该会所转让给我。2015年11月8日,我将会所注销。我随即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该健身馆成立之初,我投资了10万元。经营期间,我只是挂名,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分红等。从开业起,被告叶玲就是实际经营者。2016年8月起,雷伟实际接手经营律动健身馆。2016年11月10日,我与雷伟签订《转让协议》。至2016年12月13日关门,雷伟共收了会员会费18万元。对于发生在我转让给被告雷伟之前的入会合约,我同意解除,但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叶玲和雷伟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韩洁与被告律动健身馆签订了1年期《冲击波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交纳会费790元,当天,原告韩洁又与被告律动健身馆签订了1年期《冲击波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交纳私教费12000元,原告开卡使用了8个月,尚余会员费265元、私教费4000元未消费。长寿区律动健身会所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以冲击波健身俱乐部的名义对外经营,登记经营者为吕东,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8号4层2号。2013年10月12日,经营者由吕东变更为陶忠。2014年8月20日,长寿区律动健身会所变更登记为长寿区律动健身馆。2015年3月27日,经营者由陶忠变更为黄建飞。2015年11月16日,黄建飞将长寿区律动健身馆注销,注销原因为“个转微”。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黄建飞,企业住所为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8号4层2号,该健身馆仍以冲击波健身俱乐部的名义对外经营。2016年11月10日,被告律动健身馆(甲方)与被告雷伟(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10月10日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8号4-2的律动健身馆转让给雷伟使用,转让费用伍拾万元人民币,转让后原甲方的债权债务以及每月应交纳的房屋租金、物管费、水电气费全部由乙方负责交纳,本协议签署后,乙方要在30日内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更改工作”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费为50万元,乙方分期支付。2016年12月1日,律动健身馆的投资人由黄建飞变更登记为被告雷伟。在被告黄建飞经营期间,该健身馆未新开设财物账户,一直使用陶忠在重庆三峡银行的6229450103794698账户。被告雷伟2013年时已在该健身馆工作,于2016年9月3日开始管理健身馆,并在长寿建设银行新开设POS机账户,至健身馆停止营业,被告雷伟共计收取会员会费18万余元。被告叶玲从吕东经营长寿区律动健身会所起,即在该健身馆担任管理工作。律动健身馆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3日以黄建飞名义交纳了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商场及物业管理费,但该健身馆仍因欠费于2016年12月13日关门停止营业。2016年12月15日、16日,部分会员要求被告叶玲退还会费并将其控制,叶玲等人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渡舟派出所报警。部分会员向重庆市长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因无法达成协议,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建议走司法程序等。2016年12月16日,被告雷伟(甲方)与被告叶玲(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12月16日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8号4-2的长寿区律动健身馆全部转让给叶玲经营使用,转让费50万元人民币(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转让后长寿区律动健身馆的债权、债务及房租、水电费、雇员工资、会员预存费用等概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本院在审理涉及律动健身馆的同系列案件中,另查明,被告雷伟与被告叶玲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长寿区律动健身馆系叶玲于2015年11月18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叶玲为逃避债务,蒙骗雷伟,将长寿区律动健身馆转让给雷伟,并约定双方同意在2016年12月16日将长寿区律动健身馆投资人由雷伟变更登记为叶玲,叶玲无需支付任何转让费,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期间虽然长寿区律动健身馆名义上由雷伟经营管理,但该期间因断水、断电至健身馆事实上没有经营,所以雷伟对长寿区律动健身馆经营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询问笔录、转让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世纪广场缴费通知单、银行明细、冲击波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消费者会员卡(预付)明细表、报案回执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律动健身馆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亦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被告黄建飞于2016年11月10日与雷伟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健身馆转让给被告雷伟,这一行为只是发生了投资人的变化,并未消除原企业并产生新企业,律动健身馆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应该承担转让之前的债务,该《转让协议》虽约定律动健身馆的债务由雷伟负责,但该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及取得会员的同意,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约定仅对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转让人黄建飞并不因其已将律动健身馆转让而免除责任,仍应对其经营期间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雷伟、叶玲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仅在被告雷伟与被告叶玲间具有内部效力,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叶玲对律动健身馆的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被告黄建飞、雷伟辩称叶玲系实际投资人,但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黄建飞、雷伟与叶玲间另有协议约定,双方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原告预付会费后,律动健身馆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双方为服务合同关系。健身馆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现健身馆已停业,致使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律动健身馆应当向原告退还未消费的预付费用。对于原告具体的消费次数及消费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但律动健身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交纳年消费期限的会费790元、私教费12000元,至律动健身馆停业,原告尚有4个月未消费,其要求退还会员费265元、私教费4000元的主张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律动健身馆返还会费265元、私教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黄建飞经营期间的企业债务,被告黄建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洁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签订的二份《冲击波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韩洁会费265元、私教费4000元,合计4265元;三、被告黄建飞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黄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志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人民陪审员 古兴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