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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占月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夏甫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月,夏甫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046号原告王占月,女,1935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汤玉庆,女,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甫文,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号。负责人刘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王占月(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夏甫文(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占月委托代理人汤玉庆、李东风,夏甫文,浙商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月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许,陈某驾驶京X号车辆倒车时与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夏甫文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京X号车辆在浙商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85912.5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200元、义眼费用8000元、鉴定费8015元、轮椅费6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440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8元、纸尿裤165元、日用品110元、护理用品685元、住院期间陪护服务费3780元、急救车费110元、护理中介费210元。夏甫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受我雇佣,在开车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没有在场。后来才知道。我方垫付过医疗费41000元。浙商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我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因为治疗期间医生用了多种药品补充营养,因此我方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发票金额与诉请金额不一致,王占月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扣发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护理期间的误工费用;关于义眼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认可50元每天;关于鉴定费、轮椅费、日用品、护理用品、纸尿裤、复印费及中介费,我司不同意赔付;关于交通费,发生时间与伤者就诊时间不一致,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王占月伤情,可以酌情认定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0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陈某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适逢王占月由北向南行走,陈某车辆后部与王占月接触,造成王占月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占月无责任。事故当日,王占月经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左桡骨远端colles骨折;5、脂肪肝(轻度);6、局限性脑萎缩;7、白内障;8、牙周病;9、牙列缺失;10、右眼无光感;11、右眼球破裂伤;12、高血压;13、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休息;2、3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王占月提交救护车收据一张金额110元、挂号费票据九张合计金额21.5元、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八张合计金额33996.32元、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合计金额85.71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合计金额11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合计金额2376.9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合计金额2188.92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合计金额4685.22元。王占月另提交北京垡头金象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购买发票一张金额165元、纸尿裤收据一张金额165元、北京福盛源源食品店护理用品发票一张金额685元、日用品购买收据一张金额110元、北京金禾堂医药有限公司金蝉北路店轮椅购买发票一张金额676.4元、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27.2元,欲证明其受伤就医支付的其他费用。经询,夏甫文称陈某系受其雇佣,其曾为王占月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王占月认可夏甫文垫付过医疗费41000元,该费用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庭审中,王占月提交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介绍费发票一张金额200元、登记费发票一张金额10元、金龙恒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二张合计金额6300元(数量35),欲证明其聘请护工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王占月另提交汤某税收完税证明六张,据此主张家属因对其进行护理发生的误工费。浙商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护理时间已经超过鉴定时间,且没有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护理期间扣发工资情况。庭审中,王占月提交出租车发票、汽车加油充值发票、停车收费发票、快速路通行费发票若干,据此主张交通费50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王占月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安装义眼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占月右眼球萎缩、内陷明显,有手术摘除指征属VII级伤残;双侧累计10根肋骨骨折属IX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属X级伤残。(二)建议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三)其安装义眼的费用详见附件。附件中鉴定机构表示1、本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2、本所尊重法院采纳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我所就义眼片相关费用咨询了本市地区销售商,同时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其义眼片所需费用建议如下:①义眼片费用为每只人民币3000-4000元;②义眼片更换周期为3-4年;③义眼片需定时保养维护,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书中特别载明“根据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既往白内障病史,右眼无光感3年,应属Ⅷ级伤残。本次外伤造成右眼球破裂,目前遗留眼球萎缩、内陷,有手术摘除指征,伤残等级增加一级”。王占月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015元。另查,京X号车辆在浙商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占月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某系受夏甫文雇佣,夏甫文应承担雇主责任。综上,对于王占月合理损失应先由浙商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浙商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夏甫文予以赔付。关于王占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关于王占月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关于王占月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属护理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其受伤情况、医嘱、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关于王占月主张的义眼费用,结合其伤情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一次义眼安装费用;如将来发生更换费用,可另行主张。关于王占月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因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占月主张的轮椅费,结合其伤情应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占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关于王占月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夏甫文垫付的41000元,由浙商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夏甫文。关于王占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关于王占月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王占月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占月主张的纸尿裤费、日用品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占月主张的护理中介费,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且无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占月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一万元、义眼费用四千元、轮椅费用六百七十四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医疗费二千五百七十七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交通费四百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甫文医疗费四万一千元;三、被告夏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占月鉴定费八千零一十五元;四、驳回原告王占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原告王占月负担1771元(已交纳),由被告夏甫文负担2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