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7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鸷与王振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鸷,王振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7116号原告:冯鸷,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波,男,1997年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387382206),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主要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鸷与被告王振波、王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鸷,被告王振波、王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600元、评估费630元、施救费1000元,总计142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王振波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交口时,与冯鸷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告王振波、王景林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维修费用过高,其估损金额为6315元、施救费400元,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王振波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交口时,与冯鸷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振波负全部责任;冯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鸷于2017年7月24日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7月31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评估标的扣减残值后损失为12600元。冯鸷为修复受损车支付辆维修费126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630元。王振波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王景林。王振波与王景林系借用车辆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王振波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王振波与王景林系借用车辆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振波承担,被告王景林不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冯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振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王振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冯鸷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振波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赔偿费用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鸷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鸷车辆维修费106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630元,总计12230元。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冯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王振波负担(由被告王振波直接支付给原告冯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