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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铁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铁强,绰号“铁哥”,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因犯胁迫、组织卖淫罪于2001年7月6日被江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张铁强在益阳市某某小区的一栋民房一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学文。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张铁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铁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铁强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铁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铁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铁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铁强的刑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