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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蔡夏春与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夏春,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王小权,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锡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夏春,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元和路分公司。负责人:武晓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权,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法。原审被告:无锡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方。上诉人蔡夏春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元和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德邦公司)、王小权、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长顺公司)、原审被告无锡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一路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夏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共同赔偿蔡夏春293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未举证证明也无法证明上述规定中免责情形的存在,故应推定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蔡夏春货物毁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48号答复精神与上述规定一致。本案中即使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王小权运输区段,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作为承运人也应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小权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王小权是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依据不足。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和王小权收条,仅能证明与王小权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蔡夏春并未委托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故不排除涉案货物未交付王小权的可能。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应提交《货物装运清单》。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损由于王小权运输过程中失火造成依据不足。王小权并未出庭,也未提交火灾损失清单。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无锡法院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不能据此认定王小权对涉案货损具有全部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王小权与阜阳长顺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认定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查清双方是否具有挂靠关系,目前双方关系未查清,一审法院即认定上述双方共同赔偿依据不足。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实际承运人对货损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人是王小权、王小权对货损发生具有过错。2、承运人对货损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无锡一路通公司未作答辩。蔡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赔偿蔡夏春326000元(500元/件×652件),常熟德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无锡一路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蔡夏春明确诉讼请求为,亦要求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对蔡夏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要求无锡一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蔡夏春委托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运输7大包(共计652件)羽绒服至乌鲁木齐,蔡夏春在单号为144705772的运单上填写了托运人信息、收货人信息后将托运单交给了服装加工点的房江顺,由房江顺办理托运业务,办理托运时蔡夏春并不在场。后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上门收货,收货时填写了运单的其他内容,由房江顺签字确认。在蔡夏春提供的运单上载明,发货公司联系人为“蔡夏春”,联系电话为“153××××7318”,收货公司联系人为“李奎”,地址为“新疆”省“乌鲁木齐”市“中环路876号西域轻工业基地A区251号库房”,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元,运输方式为“精准汽运”,件数为“7件”,承运人签名为“067001”,托运人签名为“房江顺”“13”年“11”月“25”日。在该运单的托运人签名处有加粗字体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该运单的背面为“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一条约定“托运人应当准确填写本单,如实告知承运人所托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价值等必要情况……”;第八条约定“承运人从货物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运输责任,在此期间若发生货物损毁、短缺、灭失、污染,承运人负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第十条约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的,承运人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收取蔡夏春的货物后,将该批货物集中至常熟德邦公司,并运输至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位于苏州的仓库,即“苏州转运场”。无锡一路通公司根据其和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选择登记在阜阳长顺公司名下由王小权驾驶的皖K×××××车辆负责运输包括蔡夏春涉案羽绒服在内的货物。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小权(乙方)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1份,合同首部载明:“车主名称”为阜阳长顺公司、“车牌号”为皖K×××××、“主驾驶”为王小权、“道运证号”为341202246444、“始发地”为苏州转运场、“目的地”为西安转运场。2013年11月27日23时10分许,王小权驾驶的皖K×××××货车在沪陕高速固始出口处行驶当中失火,驾驶员王小权报警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固始县消防中队赶赴现场处置,货车上的货物损毁。2013年12月9日,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向蔡夏春出具《证明》二份,一份载明:“你于2013年11月26日委托我司运输一票货物,出发地常熟,目的地乌鲁木齐,开单单号144705772,货物保价声明价值3000元,货物数量7件,货物品名羽绒服。在运输途中因承运货物车辆意外起火,造成货物毁损。在此对因此事给您造成的困扰深表遗憾,并将尽快就后续问题与您协商处理。”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运蔡夏春交运的男士、女士羽绒工作服合计652件,在2013年11月26日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批货物灭失。”一审另查明: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为常熟德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阜阳长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罐式);经营期限为至2016年7月2日止。阜阳长顺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皖K×××××汽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王小权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8月21日,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有效期限为10年。一审又查明:在(2014)熟虞民初字第0243号案件的审理中,为查明涉案毁损羽绒服的价格,一审法院根据蔡夏春的申请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羽绒服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调查情况,认为标的样品生产成本参考价格区间为350-400元,出厂参考价格区间为450-55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羽绒服定货合同、托运单、运输条款、短信、羽绒服照片、证明材料、公函、邮寄凭证、打印单、货物运输合同、事故证明、价格鉴证结论、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新硕商初字第0083号王永平诉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案卷材料,该案中王永平就王小权驾驶皖K×××××车辆失火造成的托运货物损失问题起诉,要求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1000元。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永平选择的运输方式为货物保价运输,并申明保价价值2000元,现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其公司同意按声明的保价价值2000元予以赔偿。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并判决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王永平2000元。王永平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锡商终字第00225号],经审理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永平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中,法院向无锡一路通公司业务员王永进行了调查,王永述称无锡一路通公司根据德邦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了皖K×××××运输车辆,该车辆在固始路段发生火灾事故后,王永作为无锡一路通公司代表一起前去处理该事故,车辆所载货物除了极少部分被抢救出来外,其他均烧毁,皖K×××××车辆驾驶员王小权的电话已拨打不通。一审法院另向河南省固始县消防大队进行了调查,该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供报警信息一份,其工作人员反映称,因当事人未主动申请火灾事故调查,故其大队并未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亦未进一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无相应的卷宗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蔡夏春因涉案车辆失火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多少?2、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对蔡夏春损失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如具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如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以保价金额3000元为限?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蔡夏春因涉案车辆失火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多少?蔡夏春和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对于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羽绒服价格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但蔡夏春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中出厂价格的中间价500元/件确定损失,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则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中出厂价格的最低价450元/件确定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蔡夏春和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对于鉴定部门出具的关于生产成本参考价格和出厂参考价格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以单价450元/件确定涉案羽绒服的损失,故认定蔡夏春的总损失为293400元(450元/件*652件)。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对蔡夏春损失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如具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蔡夏春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了安全运输的法定义务,致使蔡夏春所托运货物灭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性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按实际损失赔偿蔡夏春326000元;由于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系常熟德邦公司的分公司,故常熟德邦公司应对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小权作为苏州至西安的承运人,其对涉案货物的灭失存在过错,应对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阜阳长顺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王小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和常熟德邦公司则认为,蔡夏春以侵权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蔡夏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小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王小权均无需对蔡夏春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小权或阜阳长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妥善、安全保管托运货物以及在指定时间内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的义务,涉案货物因运输过程中发生失火事故而造成损毁,另因王小权或阜阳长顺公司并未要求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导致起火原因不明,故应认定王小权或阜阳长顺公司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对蔡夏春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王小权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登记在阜阳长顺公司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小权和阜阳长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王小权和阜阳长顺公司对蔡夏春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阜阳长顺公司和王小权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资质,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和常熟德邦公司在选任时并不存在过错,蔡夏春亦未举证证明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和常熟德邦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起火事故的发生具有其他过错,故蔡夏春要求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和常熟德邦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如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以保价金额3000元为限?蔡夏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常熟德邦公司、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按蔡夏春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和常熟德邦公司则认为,蔡夏春和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和常熟德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蔡夏春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王小权和阜阳长顺公司的过错造成蔡夏春的财产损失,应当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的标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蔡夏春和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和常熟德邦公司之间关于保价条款的约定对王小权和阜阳长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锡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小权、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小权和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蔡夏春损失合计人民币29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蔡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6786元,由蔡夏春负担679元,由王小权和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0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于(2014)熟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蔡夏春诉被告常熟德邦公司、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运单144705772的公司内部记录打印单,证明涉案7件货物运输情况。蔡夏春对上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记录显示:单号144705772“发货客户”为蔡夏春,“收货客户”为李奎,“货物品名”为服装,“总件数”7,“开单时间”2013/11/26,“承诺到达时间”2013/12/5,“计划走货路径”为苏州常熟古里营业部-常熟运作部-苏州转运场-西安转运场-乌鲁木齐运营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天山物流园营业部,“货物状态”运输中,“操作部门”苏州转运场,“操作人”薛龙,“操作时间”2013-11-2710:54:48,“车牌号”皖K×××××。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小权(乙方)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中显示:“车主名称”为阜阳长顺公司、“车牌号”为皖K×××××、“主驾驶”为王小权、“道运证号”为341202246444、“始发地”为苏州转运场、“目的地”为西安转运场;“发车时间”为11月27日10:31,“预到时间”11月28日10:31,“负责人”薛龙。二审中,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常熟德邦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物流辅助服务合同》、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常熟德邦公司委托,对常熟德邦公司托运货物在约定的时间送至指定目的地,其中包括组织或提供运输服务及整个物流过程中的物流辅助服务等。蔡夏春书面质证认为,上述《物流辅助服务合同》、《物流服务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常熟德邦公司在两次发回重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上述证据导致常熟德邦公司与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委托合同关系未查清,且即便依据《物流辅助服务合同》约定,也不能免除常熟德邦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提交的运单144705772的公司内部记录打印单、《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物流辅助服务合同》、《物流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蔡夏春委托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运输7大包(共计652件)羽绒服至乌鲁木齐,运单号为144705772,后常熟德邦元和路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蔡夏春出具证明载明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货物车辆意外起火造成毁损。蔡夏春因货物赔偿事宜与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无锡一路通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王小权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二、涉案货损是否由于王小权驾驶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失火造成?王小权及阜阳长顺公司责任如何认定?三、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就涉案货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蔡夏春认为王小权为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提供运单144705772的公司内部记录打印单显示,涉案7件货物运输车辆车牌号为皖K×××××即王小权驾驶车辆、操作部门为苏州中转场、操作人为薛龙、操作类型为出发、操作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上述记录内容与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中车牌信息、出发时间、负责人等内容能相互印证,应据此认定王小权是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蔡夏春认为王小权并非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的观点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蔡夏春认为涉案货损因王小权驾驶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失火造成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河南省固始县消防大队进行调查,根据该消防大队向法院提供的报警信息显示,2013年11月27日23时10分许,王小权驾驶的皖K×××××货车在沪陕高速固始出口处行驶当中失火,驾驶员王小权报警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固始县消防中队赶赴现场处置。另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无锡一路通公司业务员王永所作笔录,王永陈述,无锡一路通公司根据德邦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了皖K×××××运输车辆,该车辆在固始路段发生火灾事故后,王永作为无锡一路通公司代表一起前去处理该事故,车辆所载货物除了极少部分被抢救出来外,其他均烧毁,皖K×××××车辆驾驶员王小权的电话已拨打不通。在蔡夏春未能提供反证情况下,本院对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货物因王小权驾驶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失火导致全部毁损。王小权驾驶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失火造成涉案货物毁损,但未主动申请火灾事故调查,导致火灾原因无法查清,目前亦未到庭就具体情况进行陈述,对蔡夏春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就蔡夏春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皖K×××××登记所有人为阜阳长顺公司,但阜阳长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导致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为保护受害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由王小权、阜阳长顺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蔡夏春认为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蔡夏春系基于侵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其诉请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蔡夏春基于侵权要求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蔡夏春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货损是因王小权驾驶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失火导致,对此常熟德邦及元和路分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阜阳长顺公司为涉案车辆皖K×××××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及王小权驾驶证,其在选任实际承运人上亦无过错,故蔡夏春认为涉案货损与常熟德邦公司及元和路分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蔡夏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80元,由上诉人蔡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军芳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