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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邵秀花与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花,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884号原告:邵秀花,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建设路(金龙国际商贸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60688114D。法定代表人:李洪章,职务:经理。被告:叶安,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邵秀花与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叶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违约金55000元,合计60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章及担保人叶安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9日,被告因公司开发金龙商贸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被告叶安作为担保人,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依据借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邵秀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6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叶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叶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运营利辛县金龙国际商贸港资金需要,向邵秀花借款550000元,约定将所借款项转入利辛县国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账号为34×××09,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赔偿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处盖有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洪章的印章,担保人签字为叶安。合同签订后,邵秀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利辛支行于2017年5月9日向利辛县国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34×××09的账户上汇入人民币5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叶安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运用利辛县金龙国际商贸港项目需要资金向邵秀花借款5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邵秀花通过银行汇款将55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叶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邵秀花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邵秀花主张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了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规定第三十条又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邵秀花既主张了违约金55000元,又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叶安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届满期限为2017年6月5日,故在本案中叶安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秀花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被告叶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邵秀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保全费3545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