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贺增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贺增平,蓝田县普化镇贺坡村民委员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714号原告李海龙,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又名李艳,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增平,又名宋增平,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蓝田县普化镇贺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蓝田县普化镇贺家坡村。法定代表人贺虎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贺刚峰,系该村监委会主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渭清路南段。负责人任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海龙诉被告贺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贺增平的申请,本院追加蓝田县普化镇贺坡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贺坡村委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孙锁信,被告贺增平,被告贺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贺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刚峰,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贺增平驾驶陕D357**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揪树庙村路口处右转弯出道路时,适逢原告李海龙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方同方向行驶,因被告贺增平驾驶车辆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原告李海龙在向右躲避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撞上道路北侧小泥墩及石头向前滑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贺增平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64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待定,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增平按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增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贺坡村委会辩称,村委会虽与贺增平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其车辆在将村干部送往目的地后双方雇佣关系结束,贺增平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年龄过高,不存在误工。护理费认可按每天90元、9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11275.20元。原告伤残等级在五级以下,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贺增平驾驶陕D357**号小型面包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普化镇揪树庙村路口处右转弯出道路时,适逢原告李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电动车(该车为机动车)后方同方向行驶,因贺增平驾驶车辆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李海龙在向右避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撞上道路北侧水泥墩及石头后向前滑行,其车辆左侧又与陕D357**号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海龙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病历显示联系人李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诊断为:1、右侧后、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侧下胫腓关节脱位;3、右侧踝关节脱位;4、右小腿及踝部软组织损伤;5、右足第二趾锤状趾畸形;6、高血压病2级;7、骨质疏松症;8、2型糖尿病;9、右侧跟骨骨折,花医疗费81239.96元。2016年12月17日—2017年3月17日,原告多次在蓝田县普化镇马楼苍底卫生室治疗共花医疗费839.60元。2017年2月9日和2017年3月6日、7日、1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94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贺增平给付原告现金1.2万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海龙本次外伤所致右侧后、外踝开放性骨折,经治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海龙还需择期接受右腓骨多段骨折、后踝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玖仟至壹万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被鉴定人李海龙本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医疗费一节,除提交了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外,还提交了蓝田县普化镇马楼苍底卫生室处方笺若干张(显示:手术后外伤、手术后外伤换药),被告贺增平、贺坡村委会认为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骨质疏松症、糖尿病费用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卫生室换药次数过多且没有正式票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提交了西安惠存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三份;李海龙与西安惠存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其中证明记载:兹证明李海龙2013年7月在西安惠存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事工地看护工作,月薪2500元,由于李海龙薪金未包含五险一金,所以每次领取薪金都以手写白条领取;兹证明李海龙为其单位员工,身份证号610122194810094615,自2013年7月在昆明路18号工地任门卫一职,食宿公司全包,员工宿舍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18号;兹证明李海龙在本公司从事看护工作,2016年11月18日因其本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腿骨骨折,无法工作,经公司决定自2016年11月18日停发工资。劳务合同主要内容记载:李海龙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在西安惠存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事工地看护工作,主要任务为工地安全,工作地点为昆明路18号,月工资2500元。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原告年满60周岁其作为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存在误工。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提交了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证明、李杰与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陕西天地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工资(2016年10月—2017年3月李杰实发工资分别为:3207.60元、请假十天工资2040.93元其中扣发1166.67元、0、0、0、0、0),三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以每天9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提交了收条五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收条记载:今收到租车费叁佰元,从唐都医院接李海龙回蓝田马楼,收款人:冯新朋,2016年12月16日;今收到租车费伍佰元,2016年11月18日送伤者李海龙至西安唐都医院于次日下午送其家人和肇事司机的村干部回蓝田,收款人:冯新朋,2016年12月16日;今收到租车费叁佰元,接送伤者李海龙从蓝田马楼至西安唐都医院后回蓝田马楼,收款人:冯新朋,2017年2月9日;今收到租车费叁佰元接送伤者李海龙从蓝田马楼至西安唐都医院后回蓝田马楼,收款人:冯新朋,2017年3月6日;今收到租车费叁佰元,送李海龙至唐都医院做螺旋钉取出手术后回蓝田马楼,收款人:冯新朋,2017年3月10日。被告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费用过高,仅认可500元。被告贺增平就其主张与被告贺坡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节提交了贺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兹证明我村与2016年11月18日在村进行小选区选举镇人大代表并按票选举赴县人大代表,小选区选举结束,将赴镇代表汇总,上报镇政府结束后,叫贺增平将赴县代表选票送到大选区进行汇总,当时地址就在冯湾小学,去时车上有村主任贺虎强、监委会主任贺刚毅、包村干部郝永刚,投票结束后,增平返回家中,于以骑拐的人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贺坡村委会印章),2017.4.12。原告、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贺坡村委会认为证明系其村会计贺维民书写,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其陈述是听村民说的。被告贺坡村委会就其主张与本起事故无关一节,提交了贺增平书写的领条、没有记账人的外出交通费清单,领条记载:今领到给村委会出车运费共计壹佰捌拾元整,领款人:贺增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及其余被告均陈述由法院认定。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83664元、误工费17845元、护理费10530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819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6394元,由大地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增平承担。就原告是否在西安打工一节,被告大地公司提交了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报告一份(委托人转交的资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资料、委托人的查勘员拍摄的查勘照片),报告结论:1、本案经核实未发现西安惠存房地产开发公司。2、本案材料所述工地为虚假工地。为查明原告是否在西安市打工并居住,法庭与西安惠存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李建辉谈话并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张,李建辉陈述:由于其单位工地有变压器及其它物资需要看护,李海龙自2013年开始在其单位位于西安市昆明路18号工地从事看护工作到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李海龙自到公司后吃住一直在单位工地,每月工资2500元。李海龙给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位提供的。原告对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贺增平认为以法院调查为准,被告贺坡村委会认为以保险公司调查为准,被告大地公司认为:根据其委托单位调查,原告提供的单位不存在,原告已经七十多岁,其不能与有关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其签订的劳务合同违法,对谈话笔录及照片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根据法律规定年满六十周岁已经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事故发生地在蓝田县,也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贺增平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分担。被告贺坡村委会与被告贺增平约定,由贺增平将村委会干部用其车辆送往目的地,其给付贺增平相应的费用,故在贺增平将贺坡村委会干部送往目的地后,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贺增平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被告贺坡村委会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增平、贺坡村委会虽对原告治疗提出异议,但其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共计83024.56元。被告虽对原告误工提出异议,但大地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其向评估机构提交的资料是否属鉴定所需资料无法确定,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不能外出打工,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虽年满60岁,但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社会创造自己的价值,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情况结合李建辉的谈话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受伤前月工资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后、外踝开放性骨折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b):双踝骨折误工90-180日,酌定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其护理费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结合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杰,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受伤前李杰每月工资为3207.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22.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实际住院28天、当地一般国家公务人员外出伙食补助标准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按每天50元、28天计算,共计1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3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b):营养期60—90日,酌定90日,共计2700元。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在西安居住并长期生活一节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大地公司对此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本院与李建辉的谈话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西安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乘以赔偿年限12再乘以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对应的系数10%,共计34128元。原告请求3128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予以计算,酌定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疗费项下费用97124.56元(含医疗费83024.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费项下费用59106.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22.80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6231.36元(含被告贺增平垫付的1.2万元),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106.80元,剩余的87124.56元,由被告贺增平、原告李海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56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3024.5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22.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6231.3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龙69106.80元,被告贺增平赔偿原告李海龙43562.28元(含被告贺增平已赔偿原告李海龙的1.2万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李海龙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增平负担1656元,原告李海龙负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