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支菊红与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菊红,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168号原告:支菊红,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刘小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忠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泰家园23-4-502室。原告支菊红与被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菊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钰、被告泰瑞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永宁县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29.8元(4825.5元/月×9个月,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支菊红经招聘到被告单位,2007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从事电工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核发相应工资,陆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是从2016年开始被告大量违法裁员,造成工作量巨大,随意调整工作岗位改变工作性质,长期拖欠工资且屡次降低工资标准,不及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给原告提��劳动保护导致原告长期高压工作严重影响身体健康,因公受伤不给请假,以上种种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经多次协商无果。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5日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辞职报告书写的内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瑞药业辩称:1.永宁县劳动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有效,庭审证据效力确定,合���合法驳回原告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2.五险一金不在法院裁决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充分,法律适用部分错误;2.工作牌一张,证明原告经校园招聘到被告处工作;3.银行流水三页,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25.50元,且证明被告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4.养老金保险缴费台账5张,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证明原告因工作量增加、被告未按承诺涨工资、没有安排休息日等原因,被迫提出离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永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合法有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日;3.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均系被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不能证明罗玉灵系逼迫辞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原告认可该登记表中离职原因”工资低”系其书写,应当认定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支菊红于2007年7月20日入职于宁夏多维药业。2011年11月1日,原告应要求与被告泰瑞药业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后于2014年10月29日续签至2020年11月1日。2016年5月3日原告以”看病、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5月4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19日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确认。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裁令泰瑞药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29.50元。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知道以”个人原因”的理由辞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以个人原因辞职,故原告称辞职报告的内容系被告逼迫出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可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等机构申请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菊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支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唐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