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寿围第二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寿围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35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北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38-5。法定代表人:赵锡雄,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景辉,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寿围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7096731-4。代表人:赵锦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芙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板调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板芙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中板调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郑桂玲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户籍登记在中山市板芙镇广福村寿围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所在地。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以郑桂玲是“外嫁女”为由,自2012年至2014年起取消郑桂玲的集体收益分配资格和权利。板芙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1.责令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改正违法行为,确认郑桂玲享有该社社员同等的全额集体收益分配权;2.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应当按时向郑桂玲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全额集体收益分配款。板芙镇政府向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逾期仍未履行。现板芙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支付郑桂玲2016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3000元,2017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3700元,以上共计6700元。另查明:板芙镇政府曾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支付郑桂玲2012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1760元,2013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5200元,2014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4300元,2015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4600元,以上共计15860元。对此,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广福寿围第二合作社于2016年1月份发放了该社2016年度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款3000元/人,2017年1月份发放了该社2017年度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款3700元/人,但未向郑桂玲发放。本院认为:板芙镇政府作出的中板调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板芙镇政府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板调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