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郭忠军、崔玉红与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博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军,崔玉红,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博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291民初1029号原告:郭忠军,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崔玉红,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月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博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忠军、崔玉红与被告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博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郭忠军、崔玉红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世纪龙庭小区C区201楼1门801室。2011年5月27日,被告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同时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博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业纪龙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入住后由被告唐山博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3月,由于积雪融化,原告的房屋北屋出现了漏水,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报修后物业服务人员查看后,没有给予及时维修和答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物业公司只是回答售后单位没人来维修。2016年6月22日夜间下雨,房屋再次多处大量漏水,南北屋泥顶脱落,7月底8月初大雨期间,室内漏水更加严重,两个卧室、客厅、厨房、厕所顶部多处泥顶脱落,集成吊顶脱落破损,各屋室内床位、家居被污水浸泡,不能正常安放。家居、床上用品、床箱、壁橱内、沙发上浸水发霉,墙体大面积脱落并严重发霉,房子已经无法正常居住。2016年8月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赵金良和副总经理徐亮协商时,二位经理说公司无法安排及时维修,后二经理答应由原告对楼顶防水和室内装修自行修复,对所需费用及物品损失由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后二被告多次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经理对原告室内和楼顶防水情况进行查看,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商定包括搂顶防水、室内装修、室内家具等物品损失共计赔偿费用81700元。并于2016年8月20日在物业公司经理办公室签定了承诺书和赔偿表。8月27日原告自己购买材料,找施工队伍对楼顶做了清除然后重新做了全面防水,把室内漏水部分的灯具电路和浴霸部分进行了更新处理。二被告在原告按照协议将房屋维修后,并未给付赔偿费用其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作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博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唐山市路北区,本案应当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侵权纠纷,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龙庭小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树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