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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临沂晟地置业有限公司诉肖之花、李高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驳回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晟地置业有限公司,肖之花,李高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5556号原告:临沂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谢爱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之花,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李高杰,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临沂晟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之花、李高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晟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转让贷款本金及垫款还款本息共2849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原告临沂晟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之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山区琅琊王路与开阳路交汇“银河圣地”楼盘南1-2-1306号住宅及南-1201号车位。合同签订后,被告及配偶李高杰在中国工商银河兰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275000元,原告为该贷款阶段性连带担保人。自2012年12月贷款发放至2017年7月,被告贷款逾期共计23次,工商银行兰山支行依据被告与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2012)临兰山证经字第257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原、被告为被执行人,经协商,工商银行兰山支行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该债权及相关房产抵押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垫息共284923.5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在《沂蒙晚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晟地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肖之花、李高杰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晟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