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470号原告张某(又名张新),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组,经常居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组,经常居所义乌市。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熟人介绍下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户口即迁入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与被告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以龚某的名义填报了《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2008年8月2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原告户用地建房面积为90平方米。后原、被告经商议把其中的36平方米转让给他人,剩下54平方米用于自己建房。2010年下半年,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完成至六层。后原、被告感情恶化,曾自行抽签处分涉案房产,分割方案是第一、第二、第六层归原告所有,第三、第四、第五层归被告所有,该分割方案因被告受外来因素的干扰而无果。2013年5月6日原告第二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4月2日,原告第三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请求对原夫妻共同的坐落于义乌市六层房屋一幢进行分割。被告龚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2.2006年9月8日、12月13日、2007年8月31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旧房拆除保证金、养老保险和建房配套设施费的事实;原告履行家庭义务和涉案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加盖有义乌市城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的义土农建字(2008)第945号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13)金义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申请建房用地面积原90平方米,转让了36平方米,实际是54平方米;坐落于义乌市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4.(2014)金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的事实。5.加盖有义乌市城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是龚某,涉案房产是合法建筑。6.加盖有义乌市城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的荆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制作的图纸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一至四层设计及建筑平面结构、涉案房产外墙四周立面及屋顶、阁楼层的结构平面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1.3.4.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2013)金义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的形式并未发生改变,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准建层数为四层,故涉案房产的一至四层为合法建筑。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调解离婚时对涉案房产未作处理。2007年8月31日被告以户主为龚某、可计算人口为龚某的名义向政府申请农村建房用地,2008年8月20日政府审批同意给被告户9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原、被告取得该90平方米建房用地后转让了其中的36平方米,并在剩余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上于2010建成了五层半房屋,具体坐落为义乌市。201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义乌市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拒不配合,阻止鉴定人员进入屋内勘测,致使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批取得,涉案房屋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故涉案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对其中的合法建筑部分主张分割。根据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审批取得、原、被告双方对形成涉案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楼梯则双方共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义乌市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光雷?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