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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戴滢与薛丽霞、杨智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丽霞,戴滢,杨智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丽霞,女,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滢,女,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审被告:杨智俊,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薛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戴滢、原审被告杨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丽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杨智俊单独偿还戴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滢、杨智俊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杨智俊于2017年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法院邮寄的传票皆由杨智俊母亲签收,未转交给她。2、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涉案款项是戴滢让杨智俊出去放贷谋取利息;且其对涉案借款不知��,该款未用于家庭开支。3、据杨智俊陈述,其已归还6万元左右款项。4、就算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限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被上诉人戴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智俊陈述,涉案借款应由其一人承担,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其和戴滢是一起做借贷生意的,其已经归还了戴滢几万元。戴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智俊、薛丽霞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杨智俊、薛丽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滢与杨智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6日,杨智俊向戴滢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半年借款利息为1万元,即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届满,杨智俊仅依约给付利息1万元,本金则分文未还。经多次寻找催讨,杨智俊于2016年1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20日向戴滢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今未还本金。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5日之前归还本金至少壹拾万元整,再于2016年3月底全部还清本金。以前的借条作废。”此外,杨智俊还就借款利息向戴滢另行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本人承诺归还本金后,答应再给戴滢肆万元利息,于2016年前还掉。”嗣后,因杨智俊未能依约还款,戴滢遂多方打听寻找杨智俊及其配偶家人,但终无结果。2017年4月20日戴滢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智俊、薛丽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智俊、薛丽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杨智俊、薛丽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杨智俊向戴滢借款用于经���活动,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当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戴滢主张由杨智俊归还借款20万元有杨智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凭,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戴滢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戴滢主张该借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薛丽霞与杨智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薛丽霞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一审法院判决:杨智俊、薛丽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滢借款20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智俊、薛丽霞于2017年1月1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方名下有江阴市××室房产��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一审法院2017年5月2日邮寄杨智俊、薛丽霞的传票地址为江阴市××室。薛丽霞2017年6月26日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江阴市××室。薛丽霞在二审中确认其一直居住于江阴市××室。薛丽霞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杨智俊出借款项给承伟、史杰等人的借条,以证明杨智俊对外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邮寄传票的地址与薛丽霞之后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且薛丽霞离婚后一直在上述地址居住,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杨智俊、薛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薛丽霞认为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且是非法债务,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薛丽霞、杨智俊提出已归还戴滢六万元左右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薛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薛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