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赵庆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于书恩,于书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754478908T。诉讼代表人:张宗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英,女,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绪津,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绪龙,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书恩,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书亮,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于书恩、于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冠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少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8682.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于书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也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另外,本案直接侵权人为个人,而非单位,即使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照个人标准认定,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75元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赵庆英并非死者的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赵庆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90%赔偿责任显示公平。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事故,死者秦某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90%责任,违反上述规定,也显示公平。四、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260元和案件受理费8218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书恩、于书亮未作答辩。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冠县公司、于书恩、于书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81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6时许,于书恩驾驶鲁LPE23**/鲁PEF**挂号牌半挂车沿6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3省道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曲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行驶的秦某驾驶的鲁11/15097号牌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秦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于书恩未确保安全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秦某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由于书恩承担主要责任,秦某承担次要责任。另认定:鲁LPE23**/鲁PEF**挂号牌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于书亮,于书恩系于书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山东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赵庆英系秦某妻子,秦绪龙、秦绪津系秦某子女。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保全肇事车辆。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12216元(34012元/年×18年);2、丧葬费35309元(70618元/年÷2);3、交通误工费3000元;4、车损5200元;5、鉴定费260元;6、被扶养人赵庆英生活费107475元(21495元/年×15年÷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要证据: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车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收费票据。对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但根据死者的户籍信息显示,死者为向阳河村居民,其户籍属于城乡结合部,不属于城镇居民,不认可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的城镇居民的主张;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首先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并没有提供涉案车辆系死者所有的证据,其次,该鉴定报告系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方单方委托鉴定,违反司法部鉴定规则规定及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评估费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单方委托的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并且该收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损失,因死者系城乡结合部居民,仅认可城乡结合标准即城镇可支配收入加农村可支配收入除以2,不认可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根据2016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注释一注明,公报中数据均为初步统计数尚没有正式实施,而且没有相关部门正式予以确认公报,不应予以适用;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可17.5年,依据是死者系1954年3月26日生人,因事故亡于2016年12月,按照18年计算,显失公平;丧葬费应当为29098.50元;对交通误工费有异议,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没有证据提交,不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予以计算,死者死亡时已经年满62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劳动能力,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劳动及相关情况,死者也系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员,不存在其他的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山东省相关规定,机动车系主要责任的,最高承担70%的责任,不认可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所主张的90%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书恩驾驶鲁LPE23**/鲁PEF**挂号牌半挂车与秦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秦某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书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于书恩驾驶半挂车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距离与前方秦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秦某驾驶的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力较小,故酌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由于书恩承担90%的责任,由秦某承担10%的责任。对于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主张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12216元,秦某死亡时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秦某居住地属于城镇,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2216元(34012元/年×18年);2、丧葬费29098.50元,人保财险冠县公司认可丧葬费为29098.50元,予以确认;3、交通误工费3000元,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误工费用,请求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车损5200元,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为证,予以确认;5、鉴定费26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赵庆英生活费107475元,赵庆英已经年满65周岁,需要他人扶养,秦某与赵庆英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并不因扶养人超过60周岁而免除,故赵庆英有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庆英系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475元(21495元/年×15年÷3人),计入死亡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鲁LPE23**/鲁PEF**挂号牌半挂车属于营运车辆,登记在山东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山东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于单位,秦某死亡,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遭受重大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8724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PE23**/鲁PEF**挂号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于书恩受雇于于书亮,故由于书亮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又因鲁LPE23**/鲁PEF**挂号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书亮的赔偿义务,由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于书亮赔偿,于书恩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书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曾起诉山东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鉴定费系确定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639691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误工费3000元、车损320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675249.50元。由于书亮赔偿607724.55元(675249.50元×90%),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财险冠县公司赔偿60772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07724.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于书亮负担2540元,由人保财险冠县公司负担8218元;保全费1520元,由于书亮负担。二审中,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提供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欲证实于书恩已经赔偿给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本案再赔属于重复赔偿。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质证认为,该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于书恩因该案事故被提起公诉后,为取得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谅解以判处缓刑,于书恩亲属赔偿给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上述款项,该赔偿款是一审判决之外的额外赔偿,不在本案判决之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书恩驾驶鲁LPE23**/鲁PEF**挂号牌半挂车与秦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秦某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书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秦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给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不予受理的情形的规定一般仅指对刑事被告人提起诉讼而言,于书恩因本次事故涉嫌犯罪被依法提起公诉,但在本案民事赔偿中,于书恩受雇于于书亮,于书亮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且于书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法律障碍,应予支持。因鲁LPE23**/鲁PEF**挂号牌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山东冠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营运,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后,于书恩为取得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的谅解争取判处缓刑向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赔偿4万元,与本案一审判决无关,并不属于重复赔偿。秦某与赵庆英系夫妻,双方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事故发生时,赵庆英已年满65周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赵庆英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作用力的大小等因素确定于书恩承担90%的责任、秦某承担10%的责任并据此比例判决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明显不当。鉴定费是赵庆英、秦绪津、秦绪龙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属于本案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应依法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冠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凤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