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6001号原告:唐某某,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出版社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继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升、被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继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为房屋买卖过程中形成欠款,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并约定于“贷款发放当日付清”,2017年6月5日欠条上约定的贷款发放完成,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在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出具欠条,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没有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的女儿孙某甲(乙方)与被告于某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系其女儿的代理人,双方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XXXX,产权证号为中字第XXXX号;该房产总价款为壹佰伍拾陆万元整(本院注:陆万后面有划掉的“伍仟”),此价格包括燃气、暖气、整体厨柜、空调2台、热水器、衣柜;乙方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丙方,用于办理房产交易的后续手续,并作为对房产交易安全性的担保;丙方按照总房款的2%收取乙方的居间服务费,共计3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使用商业贷款的付款方式,乙方于过户或网签时支付给甲方首付款60万元(含定金),剩余房款96万元,乙方申请银行按揭,由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收到全款当天,办理房屋交接;装修保持原样,乙方首付款50万元正于2017年3月28日前付于卖方,用于该房撤(解)压(押),大约2017年4月30日左右放款(尾款)。原告作为其女儿的代理人与其女儿孙某甲和被告均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丙方为万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某某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2017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某甲购房首付款伍拾万整,市中区XXXXXX”。2017年3月27日,被告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某某现金肆万元整人民币,于XXXX房贷款放款当日付清”。孙某甲、孙某乙及原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市中区XXXXX商品住房,售房人于某某,房产成交价为155万元,评估价为155万元;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52个月;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55万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帐号6227074200945821,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孙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6217002340024929334。原告唐某某主张,原告的女儿孙某甲买被告的房屋约定的房款是156万元,原告和女儿前期支付的首付款是60万元,因被告需要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手续费没有钱,其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原告又让女儿贷款的时候多贷了40000元,以贷款的形式给了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尽管孙某甲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多支付了35000元,但由于孙某甲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而尚欠被告违约金350000元,该违约金与多支付的35000元应该作相应额度的抵消,因此被告并不欠孙某甲欠款。原、被告对孙某甲与被告于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产总价款为壹佰伍拾陆万后面划掉的“伍仟”是否是单方划掉的有异议,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到万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调取中介公司存有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依据,并不再另行开庭质证。庭审后,本院到万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存有的该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房产总价款为壹佰伍拾陆万后面的“伍仟”是划掉的。本院认为,孙某甲与被告于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总价款应为156万元,理由有二,一是本院到万聚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存有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房产总价款为壹佰伍拾陆万后面的“伍仟”是划掉的,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中介公司存有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依据,故可以认定孙某甲与被告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总价款为156万元。二是孙某甲、孙某乙及原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载明市中区XXXXX商品住房成交价为155万元,评估价为155万元,借款人首付款为55万元,并未载明该房产成交价为1565000元,这也可以证明涉及的房屋总价款并非1565000元。孙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孙某甲已支付被告于某某定金10万元和其他首付款50万元,合计支付首付款60万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剩余房款96万元由孙某甲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由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于某某。但根据孙某甲、孙某乙及原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可知,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由银行将该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帐户内,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00万元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96万元恰好相差4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以及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唐某某所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于某某多收取了4万元。因被告于某某已收到孙某甲从银行的借款100万元,故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某支付所欠的该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主张由于孙某甲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房款而尚欠其违约金350000元,该违约金应与多支付的款项进行相应抵消,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洪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