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扶余市鼎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扶余市人民政府动物防疫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市鼎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鼎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法定代表人姚春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三岔河镇春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鹏,扶余市畜牧业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扶余市鼎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扶余市人民政府动物防疫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扶余市鼎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扶余市人民政府以“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扶余市鼎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扶余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双方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扶余市鼎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扶余市人民政府各负担人民币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慧源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