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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林,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春林窜至新洲区旧街街新集社区集玉路34号的五金店内,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将该店柜台下一个木箱中的现金人民币2290元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王春林于2017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林盗窃他人钱财人民币2290元,价值数额较大,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春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229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春林具有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春林退赔新集五金店人民币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