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1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1435-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方兆。被执行人: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9号楼内。法定代表人:陈来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于2017年3月25日以(2015)成执字第143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所有的499件(宗)酒店用品予以拍卖,拍卖款为560400.00元,支付执行费7400.00元后,将其余款项共计553000.00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实现553000.00元之外的剩余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