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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磊与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磊,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垛石镇石墓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马举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总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原审被告:高继学,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原审被告:高培勇,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垛石镇石墓田村。上诉人高磊因与被上诉人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高磊对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确实有过错在先,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将高磊父亲致伤后未积极进行处理而是私自弃车离开现场,高磊为督促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积极出面协调处理人身伤害事宜将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车辆开走并无刻意扣车目的。事后,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一直未积极解决问题,导致车辆一直停放于高磊处,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对于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存有很大过错。故,高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且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单方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一审审理过程中高磊提出申请委托法院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高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应依法改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高磊的上诉请求。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辩称,高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首先,高磊与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在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车辆协助济阳县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拖车过程中,因酒后逞能,强行将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车辆扣下。2016年7月11日,高磊所在村村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车辆协助济阳县交警队拖运事故车辆时,高磊与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外出喝酒经过事故地点,以与被拖车的事故一方认识为由,强行阻止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拖运事故车辆,在他们从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救援车上强拉事故车辆过程中,高磊父亲的手划伤,于是,高磊将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车辆强行扣下,并开走藏匿。其次,高磊扣车后,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多次出面协调,但高磊一直不予返还,扣留长达3个多月。2016年7月11日,涉案车辆被扣后,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一边报警求助,一边找人积极协调尽快返还车辆。但高磊均以种种理由拖着不予返还,并且将车辆藏匿,民警也找不到,一直到2016年10月14日,车辆被扣3个多月后才返还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第三,高磊违法扣车期间,给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担负着济阳县境内道路交通事故救援工作任务,救援工作繁忙,而被扣车辆是出现场施救频率最高的皮卡车,因为每次一接到救援任务,涉案的皮卡车先行到达救援现场参与救援,只有大型车辆的救援才动用拖车,其他小型车辆均有涉案车辆托运至停车场。这一点从庭审时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的涉案车辆被扣前参与的救援记录中也可以看出(每次的救援记录均有出警民警的签字),涉案车辆被扣前平均每天参与救援近10次。可见,车辆被扣3个月之久,给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四,高磊与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系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承担15%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扣车行为是高磊与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共同参与完成的,四人的分工并不影响四人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而共同侵权应为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开走车辆的高磊承担70%的责任,共同参与扣车的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承担15%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承担15%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时高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存在过错,且扣车是违法行为,假设双方有纠纷,也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私自扣车。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利于违法行为的惩处。可见,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高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未作陈述。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连带赔偿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因扣车造成的损失7万元;2、高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的评估报告,高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中所证明的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损失过高,鉴定机构在鉴定停工损失时所采取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3月高磊申请对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但高磊未缴纳评估费,鉴定机构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的评估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其系社会专业机构所出具,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专业性,高磊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却又不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刘跃平驾驶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所有的鲁APA9**号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协助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拖车事宜,在此过程中,与高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产生纠纷,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等人将该车拦下,高磊将鲁APA9**号皮卡车开走。2016年10月14日,垛石派出所将该车辆扣押并返还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经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申请有关部门鉴定,该车辆每日停工损失金额为710元,车损809元。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高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因为琐事强行扣押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救援用轻型货车长达95日,侵犯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财产所有权造成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经济损失68259元(710元/天*95天+809元),对此高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与高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的纠纷系由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误将高磊的父亲手部划伤引起,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虽非故意,但对其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案酌定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高磊与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将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的车辆阻拦,其本人将该车辆移至他处,是造成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对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酌定其对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259元*70%=47781.3元。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三人仅实施了拦车行为,对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损失的造成起了辅助作用,对此一审法院酌定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对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即68259元*15%=10238.85元。高磊的父亲与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高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损失47781.3元;二、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损失10238.85元;三、驳回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高磊负担1085元,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负担232.5元,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负担23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因为琐事强行扣押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救援用轻型货车,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高磊、高总机、高继学、高培勇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磊虽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主张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有过错在先,对于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存有很大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高磊一审期间对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缴纳评估费,鉴定机构退回,对此,高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