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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6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丰检未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健酒后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不见不散酒吧娱乐,因对该酒吧工作人员的态度不满,在该酒吧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当晚23时许,李健纠集俞某、韩某、李某1(上述三人已判刑)与辛某(身份信息不详)携带砍刀、棒球棍驾驶江淮瑞风商务车,赶至唐山市路北区远洋城附近,接上“三儿”(身份信息不详)等六、七名男子后,返回唐山市丰润区。次日0时许,俞某、韩某、李某1、辛某在唐山市丰润区宏廷修理厂附近等候,李健带领接来的数名男子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开���尚城小区不见不散歌厅,用砍刀、棍棒将歌厅的玻璃门、酒柜、收银机、酒水等物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702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健酒后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开尔尚城小区不见不散酒吧娱乐,期间,与该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当晚23时许,李健纠集“三儿”(身份信息不详)、俞某,“三儿”又纠集6名男子,俞某又纠集韩某、李某1、辛某,并准备了砍刀、棒球棍��作案工具及口罩作案用品。2014年5月27日0时30分,李健驾驶江淮瑞丰商务车将“三儿”和“三儿”纠集的6名男子送到唐山市丰润区开尔尚城小区不见不散酒吧。6名男子蒙面进入该酒吧,用砍刀、棒球棍将酒吧的玻璃门、酒柜、收银机、酒水等物品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7024元。案发后,俞某、韩某、李某1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俞某、韩某、李某1给予谅解。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怀立明、覃双艳、王立刚、刘桂东、李政、李琳、任立中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李健供述、同案被告人俞某、韩某、李某1供述;鉴定意见: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第138号鉴定结论书;任某1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为泄私愤纠集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李健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向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