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执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襄城县首山景区企划有限公司、许昌市北方木业加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襄城县首山景区企划有限公司,许昌市北方木业加工有限公司,襄城县明通实业有限公司,温利军,张国红,王如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5执643-2号申请执行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振甫。被执行人:襄城县首山景区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湛北乡姚庄村。法定代表人:温利军。被执行人:许昌市北方木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姜庄乡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如意。被执行人:襄城县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乡王老虎村。法定代表人:张国红。被执行人:温利军,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执行人:张国红,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执行人:王如意,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襄城县首山景区企划有限公司、许昌市北方木业加工有限公司、襄城县明通实业有限公司、温利军、张国红、王如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岳豪远审判员 XX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帅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