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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平与黄友谊、何星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黄友谊,何星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706号原告:黄平,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黄友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何星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黄平诉被告黄友谊、何星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13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到二被告共同承揽的四川省双流县农家乐修建竹屋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何星成在使用电动切割机切割木工板时,切割机脱手将身旁正在搬运材料的原告左脚割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出院后,2017年7月31日,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友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何星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自己垫付了医疗费23420元、生活费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星成辩称,四川省双流县农家乐修建竹屋是黄友谊承揽的,原告是自己叫上一起去帮黄友谊务工的,2016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自己在正常操作切割机切割木工板时,原告跑上来踩到正在切割的木工板上,导致切割机脱手,将原告的左脚划伤。自己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修建竹屋是黄友谊承揽的,不应承担合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何星成叫原告到双流县农家乐修建竹屋,承诺给其150元一天工钱,原告随即接受何星成邀约,到二被告承揽的该工地务工。2016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何星成在用电动切割机切割木工板时,切割机不慎脱手,将正在其身旁干活的原告左脚割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黄友谊垫付。2013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讼由此产生。审理中,原、被告各方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7946元。原告住院期间,黄友谊垫付医疗费23420元、生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和证人黄斗碑、周某、罗某、陈勇当庭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致残,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何星成称自己不是承揽人之一的辩解,因有当时一起务工的证人黄斗碑、周某、罗某、陈勇当庭证言证实何星成就是承揽人之一,且何星成也承认是自己叫原告去务工,向原告承诺了报酬,在务工过程中又直接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与黄友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部分责任,二被告应减轻承担总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总额各方确认为47946元,二被告连带承担80%,扣除黄友谊垫付费用并经品迭后,二被告还应承担316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友谊、何星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黄平31672.8元。二、驳回原告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黄平承担242元,由被告黄友谊、何星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