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凤桐、孙怀清与鸡东县下亮子乡柳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桐,孙怀清,鸡东县下亮子乡柳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810号原告:孙凤桐,男,1946年8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孙怀清,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柳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春利,村主任。原告孙凤桐、孙怀清与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河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清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桐、孙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柳河村给付购房款本金80000元、利息损失27600元(80000×1%×34.5个月,从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23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柳河村因建村广场需要用地,要购买孙凤桐房屋,孙凤桐、孙怀清与柳河村达成协议,将房屋卖给柳河村,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80000元,一年后付款,柳河村将该笔债务已下到村明细账。当时村委会主任马维清口头答应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现给付期限已过,柳河村始终没有给付欠款。审理中,孙凤桐、孙怀清变更利息损失为14665.64元(从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柳河村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凤桐、孙怀清提交的2014年9月8日,孙凤桐、孙怀清与柳河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支付房款,孙凤桐、孙怀清有权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要求柳河村支付利息及本金”。同时,柳河村农户往来一、二组账簿中孙怀清明细账亦能证实柳河村未支付房款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孙凤桐、孙怀清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凤桐、孙怀清与柳河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凤桐、孙怀清已向柳河村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柳河村应按照约定给付房款。柳河村未按约定向孙凤桐、孙怀清给付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孙凤桐、孙怀清要求柳河村给付购房款80000元、利息14665.64元(从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鸡东县下亮子乡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孙凤桐、孙怀清房款80000元、利息14665.64元,合计9466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鸡东县下亮子乡柳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晗书 记 员 徐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