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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自生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生,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蓟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以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生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某1,被告人李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生于2017年4月29日2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为京G×××××号轿车由蓟州区马伸桥镇,沿喜邦公路行驶至蓟州区穿芳峪镇姚白庄附近,随意在路口停车,造成车辆拥堵并无故辱骂被拥堵车辆驾驶人蔡某1,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自生将蔡某1打伤。后被接报处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1腓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自生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自生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蔡某1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李自生从重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张某、高某、刘某2、蔡某2证言,被害人蔡某1陈述,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生随意辱骂并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自生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给本人及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危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生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李自生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判处。被告人李自生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数罪并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自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自生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