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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发芳与朱谢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芳,朱谢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737号原告:唐发芳,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谢青,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1704、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32665N。主要负责人:沈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公司员工。原告唐发芳诉被告朱谢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被告朱谢青、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038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6时12分,朱谢青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由珠海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北行60KM处时,车辆碰撞由唐发芳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搭载唐承美)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承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朱谢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发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承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拯救费没有异议;拆检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可见拆检费开具单位为中山市港口镇的一家修理厂,该拆检费的产生是因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先行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后在该修理厂维修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评估费、维修费是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同时尚应提供其自身公司定损理赔清单用以确认车辆损失是否与评估单位一致,是否原告与其车辆承保险公司有另行协议,维修金额存在低于评估金额情况。同时在本案中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没有异议,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需结合本次事故(2017)粤2071民初15738号判决结果后,确认商业三者险50万元是否足以赔付该限额。被告朱谢青答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38761减去2000元,剩余的按50%的责任计算,故我方应承担18380.5元,其它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6时12分,朱谢青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由珠海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北行60KM处时,车辆碰撞由唐发芳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搭载唐承美)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承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失。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谢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发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承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朱谢青既是肇事者又是粤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唐发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朱谢青与唐发芳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朱谢青对唐发芳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朱谢青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朱谢青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唐发芳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车辆维修费34489元(按实际票据计算);2.拯救费69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3.拆检费180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4.评估费1782元(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3876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其中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36761元,由朱谢青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8380.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因此,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唐发芳赔偿款为2000元。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唐发芳赔偿款为183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唐发芳;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380.5元给原告唐发芳;三、驳回原告唐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唐发芳已预交1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唐发芳,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