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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7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琳与云南富壹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云南富壹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7663号原告:朱琳,女,汉族,1988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富壹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7130942G。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方启。原告朱琳诉被告云南富壹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物业管理费21420元,并支付以21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解除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中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天文化空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中天商业管理公司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文化空间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五年,月租金47600元,年租金571200元,首次支付半年租金,致函季度缴纳,第三年租金在前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6%。合同附件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785元,已包含在商铺月租金中,不另行收取。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物业管理费21420元,被告出具收据。但中天商业管理公司至今未将商铺交付原告,被告亦一直未将物管费退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店铺租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交易凭证》、《收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天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中天商业管理公司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文化空间出租给原告。第六条约定:中天商业管理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31日将物业交于原告进行入场装修,合同附件二第1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共1785元/月,此费用包含于每月租金总额中,不另行收取。1.1条约定:店铺物管费开始计收15天前,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内原告应当支付物管费,之后原告按每年365日、12个月、4个季度的15天前向被告缴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物业费汇入账户。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莫绍仙账户以POS机刷卡方式打款2142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原告陈述,由于案外人中天商业管理公司要求原告将物管费交给案外人莫绍仙,故物管费未打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另,案外人中天商业管理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以及能否解除?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中天商业管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附件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租赁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现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店铺租赁合同》签订至今,案外人中天商业管理公司仍未交付商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原告已不能取得涉案商铺的使用权,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物业服务关系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案外人中天商业管理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导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420元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资金占用损失已实际发生,双方亦在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损失有过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7月18日的《店铺租赁合同》中原告朱琳与被告云南富壹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云南富壹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琳物业服务费21420元。三、驳回原告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富壹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雨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