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东文与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564号(2016)辽1402民初2579号原告(另案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奎兴。委托代理人李文峰。被告朱东文(另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委托代理人葛长江。原告(另案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另案原告)朱东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峰与被告朱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葛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另案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解除与被告朱东文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解除与被告朱东文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5年4月因被告违反企业管理制度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最终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执行了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了与被告朱东文的劳动合同,并全额补发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薪酬。2016年2月2日,根据合同规定和公司工作需要,原告指派被告到原告子公司方大钛业工作;在四氯化钛工作期间,被告出工不上岗,多次拒绝所在单位的工作安排,严重的违反了企业的管理制度,2016年3月3日被告再次拒绝所在单位工作安排到氯化岗位工作后,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对其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处理。二、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权指派被告到方大钛业氯化岗位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生产操作、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方大化工所属办公区域。方大钛业系原告的子公司,且在原告厂区院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作为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完全有权分配被告到方大钛业氯化岗位工作。原告与子公司方大钛业已签订《劳务借用协议书》,指派被告到方大钛业工作,完全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子公司方大钛业签订的《劳务借用协议书》,协议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并未变更劳动关系,在《劳务借用协议书》有效期内,原告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指派被告到借用单位方大钛业工作,实质并没有改变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完全合法。原告制定的《员工守则》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分团长会议讨论通过,已被仲裁及司法机关确认合法有效,已向被告进行过公示,并有被告学习后的亲笔签名。原告企业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第3项内容,对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未按规定时间到岗位报到上班的严重违纪行为,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四氯化钛工作期间,多次拒绝所在单位工作分配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解除了与被告朱东文劳动关系。三、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原告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依法通知了企业工会,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终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因此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另案原告)朱东文辩称:一、原劳动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属于违法解除,裁决完全正确,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违法解除成立,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单位应继续履行,原告存在二项违法行为,原告指派被告所工作的单位不是其本单位,而是其下属子公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公司是完全独立法人,因此其指派的性质就是更换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拒不履行该协议合理合法。二、原裁决确认由原告报销被告的取暖费,是经原劳动仲裁庭审查核实的,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提出的电话费、旅餐费、纪念品、2015年带薪休假工作和加班工资,在原仲裁中没有得到支持,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是在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发放的年终奖1万元,其本质上是奖金的一种,根据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该1万元奖金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另案原告)朱东文诉称:原告原系锦西化工总厂职工,从1981年2月份开始参加工作。2010年,锦西化工总厂改制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后,原告依公司要求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操作、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方大化工所属办公生产区域,具体工作职责是装卸化工产品。2015年4月25日,原告因工作安排与组长陈庆华发生口角及推搡,被告便认为原告违反了单位《员工守则》的规定,从而决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后经原告申请仲裁,及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进行一审、二审开庭审理,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被告并未同意.与此同时,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到该公司氯化车间上岗工作。但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因此,原告并未依该通知要求去该公司上岗工作。随后,于2016年3月7日,被告又单方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其认为原告违反《员工守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间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之前的一、二审判决已生效,且判决已确定被告(被告)与原告(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那么依据此判决确定的内容,被告应当让原告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判决生效后,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到该公司氯化车间上岗工作,而原告并非该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根本无权安排原告从事何种工作,因此,原告不服从该公司的安排,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反被告的任何规章制度。而其后,被告却以原告违反《员工守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再次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又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对被告提起了劳动仲裁,经仲裁庭审理后作出葫劳人仲[2016]第368号仲裁决定书支持了原告前两项请求,同时裁决支持被申请人即被告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5年度取暖费2122.50元、支付三节福利费668.00元(标准为2015年端午节84.50元、中秋节56.00元、2016年春节446.00元、端午节81.50元),但对原告即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予以驳回。原告认为,电话费、午餐费、年终奖、方大公司五周年纪念品、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5年4月双休日上班加班费等费用也均是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且在仲裁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公司年终奖红包福利为1万元,因此,对于前述费用被告也均应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份起至2016年8月底起,拖欠原告的各项福利待遇共22374.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于2010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允许原告继续回公司原工作岗位上班,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份起至2016年8月底,其拖欠原告的各项福利待遇共2201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另案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电话费和餐费还没有发生,年终奖1万元是老板个人行为,并不是每个人都应获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东文原系锦西化工总厂职工,从1981年2月份开始参加工作。2010年锦西化工总厂改制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该公司要求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操作、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方大化工所属办公生产区域,具体工作职责是装卸化工产品。2015年4月25日,原告因故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经法院判决不予解除,法院判决生效日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与其子公司方大钛业签订《劳务借用协议书》,协议劳务借用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未变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指派被告到借用单位方大钛业工作。被告拒绝对其工作安排,2016年3月7日原告对被告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处理。被告对此不服,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下发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职期间,享受每年报销取暖费待遇,被告2015年度的取暖费2122.50元未予报销。另查,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528.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葫劳人仲字[2016]第368号裁决书、《员工守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指派被告到借用单位方大钛业工作,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原告对被告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职期间的2015年度的取暖费2122.5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三节福利、2015年终奖红包福利1万元、方大公司五周年纪念品的诉请,属于企业福利,该企业福利发放不属于本院调整范围。被告要求给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5年4月双休日加班费、电话费、午餐费的诉请,因未实际发生,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朱东文的处理决定》(方大化工治字[2016]第56号)二、原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三、自2016年3月8日起,原告按照标准2528.79元/月补发被告工资至被告上班取得相应报酬时止。四、驳回朱东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方大锦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