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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康美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康美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康美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56号206-8。法定代表人:张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7号楼1单元11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康美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津0112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美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豫宏公司支付康美旗公司货款人民币232240元;依法改判豫宏公司支付康美旗公司以232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向康美旗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豫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证人杨某、雷某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且具有相应的作证能力的条件。2、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豫宏公司未提交陈骞、李高灯、师俊喜、田俊峰四人签署送货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其工作人员的反驳证据。3、能够直接证明陈骞、李高灯、师俊喜、田俊峰为豫宏公司工作人员的直接证据均由豫宏公司保管。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4、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而该合同中,豫宏公司未约定指定收货人,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确定。豫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宏公司支付康美旗公司货款人民币232240元;2、判令豫宏公司以23224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向康美旗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豫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2日,康美旗公司与豫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供货地点及产品、价格等。豫宏公司签章处加盖豫宏公司公章并有陈颖签字。2016年2月2日,河南省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康美旗公司提交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送货单,以证明其尽到了履行供货的义务及供货金额,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有陈彦龙、陈骞、李高灯、师俊喜、王德新、田俊峰。豫宏公司仅对陈彦龙、王德新签字确认的单据认可,其他不认可。其中陈彦龙、王德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货款数额为132560元。康美旗公司认可收到货款120000元。庭审中,康美旗公司申请证人雷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陈骞、李高灯、师俊喜、田俊峰四人为豫宏公司工作人员。雷某、杨某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豫宏公司支付劳务费,该案件已受理并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康美旗公司与豫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康美旗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康美旗公司认为陈骞、李高灯、师俊喜、田俊峰四人为豫宏公司工作人员,仅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雷某、杨某与豫宏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康美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骞、李高灯、师俊喜、田俊峰四人为豫宏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根据豫宏公司自认确定康美旗公司供货金额为132560元。康美旗公司自认收到货款120000元,故豫宏公司欠付货款应为12560元。其余部分康美旗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豫宏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康美旗公司要求以欠付货款为本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向康美旗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康美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60元;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康美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津康美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天津康美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由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陈骞、李高灯、师俊喜、田俊峰四人是否为豫宏公司工作人员,该四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行为是否代表豫宏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康美旗公司主张案外人陈骞、李高灯、师俊喜、田俊峰四人为豫宏公司工作人员,该四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行为代表豫宏公司,康美旗公司对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对此主张仅提供了雷某、杨某的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而雷某、杨某均与豫宏公司存在诉讼,具有利害关系,雷某、杨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康美旗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康美旗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调查取证申请,其申请法院前往天津市公安分局津南分局辛庄派出所就发生在2015年6月上旬豫宏公司分包的津南首创城工地,豫宏公司工作人员陈颖、田俊峰与工地劳务分包人员杨某、雷某打架治安案件调查取证,目的是确认田俊峰系豫宏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因康美旗公司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上诉人天津康美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