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伍箴信、诚明光学(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箴信,诚明光学(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8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伍箴信,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诚明光学(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孚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当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芳、丘华燕,公司职员。上诉人伍箴信因与被上诉人诚明光学(厦门)有限公司(下称诚明光学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箴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诚明光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部分事实。一、关于伍箴信是否知晓诚明光学公司的企业行政规章制度一事。(1)伍箴信于2011年3月1日在诚益光学公司入职,因诚益光学与诚明光学系母子公司关系,2011年9月1日,诚益光学将伍箴信的劳动关系调整至诚明光学。不论在诚益光学还是诚明光学,伍箴信入职时两家企业都未接受新员工培训,甚至是诚明光学公司对《企业行政规章制度》进行修改,也未曾向伍箴信进行培训、了解。对于诚明光学公司是否对伍箴信培训、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伍箴信在仲裁程序中陈述《企业行政规章制度》第6.3.1.1条“考勤采用指纹打卡方式”与其入职时的规章制度不一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伍箴信知晓新、旧版本的《企业行政规章制度》明显不符合常理,伍箴信在诚明光学公司处工作多年,怎么会不清楚诚明光学公司的考勤方式。而知晓考勤方式与知晓《企业行政规章制度》并不能等同。(2)伍箴信确认的《新进员工入厂声明书》系2015年诚明光学公司的客户华宏公司验厂时,伍箴信为配合诚明光学公司的工作签订的,因此诚明光学公司在当时的声明书未注明落款时间。对此,若诚明光学公司有异议,伍箴信愿申请法庭鉴定笔迹的形成时间。二、关于伍箴信脱岗一事。(1)伍箴信系诚明光学公司诚明光学篮球队的主力球员,公司每年4-10月都会举办各种篮球赛,伍箴信作为公司的主力球员,要参加诚明光学公司与诚益光学公司各部门的球队比赛,有时甚至代表公司参加海沧工会举办的篮球赛。伍箴信的脱岗时间集中在2016年6月14日至6月25日,客观上有时是球队需要训练回宿舍休息。(2)诚明光学公司直接将伍箴信予以辞退,处罚过重。伍箴信自2011年3月份入职,至2016年7月被公司辞退达五年多之久,期间未曾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甚至在公司有小功和多次嘉奖,若伍箴信因脱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诚明光学公司也应先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而不应直接将伍箴信予以开除。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一事。(1)伍箴信在一审时提交了诚明光学公司员工张廉峰、江丽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诚明光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公司车间进行修整,配置了吊扇、风扇等送风系统,并让员工江丽霞伪造工作车间的温度记录表。对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都遗漏认定。(2)伍箴信的岗位系工程师,负责包括抛光、电镀、涂烧等整条生产流水线,而这些岗位都存在电器发热过大的问题,伍箴信工作期间并无降温措施,因此,诚明光学公司依法予以支付高温津贴合法合理。诚明光学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诚明光学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一、诚明光学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伍箴信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48978.82元;二、诚明光学公司无须向伍箴信支付高温补贴1436.8元。一审法院查明:一、诚明光学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制定发行了《企业行政规章制度》,《企业行政规章制度》第6.8.2.4条是关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其中(C)项规定即“上班时间睡觉或者擅离岗位,影响恶劣者”。2016年6月份伍箴信确实存在上班时间擅离岗位的情形,诚明光学公司依据《企业行政规章制度》第6.8.2.4条之规定对伍箴信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9月22日,伍箴信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厦海劳仲案【2016】427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诚明光学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是新版《企业行政规章制度》,其中关于第6.8.2.4条(C)项规定的“上班时间睡觉或者擅离岗位,影响恶劣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没有变化。伍箴信在仲裁程序中以《企业行政规章制度》第6.3.1.1条“考勤采用指纹打卡方式”为由主张《企业行政规章制度》与其入职培训时的规章制度不一致,显然,伍箴信并不否定第6.8.2.4条(C)项的规定,并且知晓新旧版本《企业行政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关于伍箴信的入职时间,伍箴信于2011年3月1日在诚明光学公司的母公司诚益光学公司入职,并且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诚明光学公司处。在诚明光学公司与伍箴信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伍箴信入职时,诚明光学公司对其进行了包含规章制度在内的新员工培训,其在《新进员工入厂声明书》上也确认:“接受公司的行政规章制度、工业安全、反恐意识、早会训练、产品知识与质量观念的培训。自即日起,我愿意遵守公司的行政规章制度与工作任务安排。”所以,伍箴信入职前诚明光学公司制定实施了《企业行政规章制度》,伍箴信入职时诚明光学公司己将制度向其告知,在伍箴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诚明光学公司依据《企业行政规章制度》作出与伍箴信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天气网发布的来源于中国气象局天气的数据显示,2015至2016年伍箴信在职期间厦门超33℃的天数为59天,其中最高气温36℃(仅两天),主要集中在33℃,天数为30天,34℃的天数为18天,35℃的天数为9天。而伍箴信在职期间在室内作业,室内(车间)空旷,通风良好,在非太阳直射的室内温度明显比室外33℃甚至36℃的气温低,在伍箴信工作的车间内,诚明光学公司有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室内温度,在车间内配置吊扇、风扇等送风系统。伍箴信所在工作岗位不存在室温超过33℃情况。在伍箴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伍箴信向海沧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关于高温津贴的事项,诚明光学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就相关事项回复说明,劳动监察大队派员到诚明光学公司处以及伍箴信在职期间工作的车间检查,未认定诚明光学公司存在违法或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有关伍箴信的投诉案件材料由劳动监察部门记录在案。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伍箴信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以及温度情况。所以,仲裁委判令诚明光学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伍箴信主张其工作时间应从2011年3月1日计算,因伍箴信于2011年9月1日才入职诚明光学公司处,诚明光学公司与诚益光学公司系子母公司关系,其工作时间应分开计算,故伍箴信的工作时间应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起。伍箴信上班时间擅离岗位,诚明光学公司依据的《企业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作出解除与伍箴信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已向伍箴信告知,诚明光学公司主张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诚明光学公司主张伍箴信在职期间其所在工作岗位不存在室温超过33℃情况,无须支付高温津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诚明光学公司与伍箴信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合法解除,诚明光学公司无须支付给伍箴信辞退赔偿金48978.32元;二、诚明光学公司无须向伍箴信支付高温补贴1436.8元。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伍箴信主张:公司虽然可能有制定规章制度,但并未向包括伍箴信在内的员工公布,一审法院不能推定伍箴信知晓公司这些规章制度;此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诚明光学公司主张:不管是2009年旧版或者2016年新版的规章制度里面,都有“上班睡觉或者擅离岗位,影响恶劣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规定,伍箴信主张不知晓公司这些规章制度,缺乏依据;此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缘于诚明光学公司通过监控查出伍箴信于2016年6月14日至6月25日期间数次擅自脱岗行为,诚明光学公司为此作出解除与伍箴信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伍箴信对其擅自脱岗的行为没有异议,其抗辩理由是:诚明光学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正式公示和明确,且公司就员工的不当行为,应当先予以及时的提醒、告诫或适当处分,而不应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约定,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者进行了职业安全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相关训练。可见,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而且,坚守岗位是每个员工必须遵守的职业行为规则,伍箴信在较短时间内,数次擅自脱离岗位,显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尽管伍箴信在作为公司的员工及篮球运动员期间,可能曾经为公司作出贡献或为公司赢得荣誉,但也不应以此成为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脱离岗位的合理理由。其相关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伍箴信主张的高温补贴问题。由于伍箴信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处的岗位属于“高温区”,且属于公司高温补贴规定的范围内,其要求诚明光学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伍箴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伍箴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 赐 进审判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袁爱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少 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