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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仲卫兵,黄冬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9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延龄巷2号。负责人:钱宗宝,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被执行人: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枫。被执行人: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亿源世纪广场B506。法定代表人:高勤刚。被执行人: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法定代表人:仲卫兵。被执行人: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珠泾路。法定代表人:黄冬年。被执行人:仲卫兵,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黄冬年,女,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仲卫兵、黄冬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27972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以3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42%,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3%,分别以实际结欠利息为基数,按季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仲卫兵、黄冬年对被告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仲卫兵、黄冬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895元,由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仲卫兵、黄冬年负担。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将该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279720元及相应利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苏05执5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由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划扣了被执行人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077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黄冬年名下有位于常熟市南沙路111号201、301、401、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816、817、818、820、823、802房屋,黄冬年、仲卫兵名下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干路11号(金天地花园)C区19幢房屋,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梦世纪3幢二单元3601房屋,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珠泾路1、2、3幢房产,上述房屋均设置有抵押权,被他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汽车,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常熟市锦江经贸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汽车,黄冬年名下有苏E×××××汽车,仲卫兵名下有苏E×××××汽车,上述汽车均有另案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3077元,尚未执行到位4022664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扣的银行存款及无处置权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静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