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松华与吴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华,吴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511号原告杨松华,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晗,女,汉族,1997年8月23日生,住如皋市。原告杨松华与被告吴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华诉称,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还清,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此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吴晗立借条一份,交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松华人民币三万元,于2016年11月14日还清,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此后,被告吴晗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4月6日原告杨松华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松华的陈述,原告杨松华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晗尚欠原告杨松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吴晗至今未按能偿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松华要求被告吴晗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晗偿还原告杨松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吴晗承担至借款本金3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吴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本院账号:3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学和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