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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家诚与叶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诚,叶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6612号原告:张家诚,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某地。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波,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某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某地。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某地。原告张家诚与被告叶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诚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被告叶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诚诉称,2016年9月26日16时45分许,被告叶波驾驶“比亚迪”牌小轿车(陕AXXX**)沿万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宁中路十字向西转弯时,遇沿咸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张家诚骑行的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受损,致使原告张家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诚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6年9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西公交证字(2016B)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此事故无法认定。被告叶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9580元,残疾辅助器具1480元,交通费500元,个人财产损失950元,合计4562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时是下班高峰期,由于原告闯红灯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无异议,事故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因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故被告愿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6时45分许,被告叶波驾驶陕AX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万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宁中路十字向西左转弯时,遇沿咸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家诚骑行的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受损,致使原告张家诚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膝胫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7日住院22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患肢���具固定值伤后六周再次门诊复查拍片,若骨折断端无移位、已形成骨痂可拆除石膏托固定;2、待伤后三月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若未见明显骨痂形成或骨折愈合迟缓则仍需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每周复查一次,加强营养,渐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半年内暂不负重活动,不适随诊。2016年9月2日,原告在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下肢矫形器1具,花费148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做数字化摄影(DR),花费医疗费11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在兴平市明友汽车服务站维修受损电动车,花费维修费95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西公交证字(2016B)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因事发时该十字路口交通信号灯信号无法查证清楚,且双方均称自己在事发时行车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通过十字路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此事故无法认定,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原告张家诚系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4930元。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原告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下肢矫形器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交通信号灯信号无法查证清楚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叶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叶波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元以及下肢矫形器148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病案确认原告共住院22天,按每日80元计算共计176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医嘱和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共计72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按原告月收入为4930元计算共计147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就医的相关情况和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维修电动车费用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家诚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下肢矫形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50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09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驳回原告张家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张家诚负担235元,被告叶波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