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伟与屠鲁为、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屠鲁为,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279号原告:夏伟,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鲁为,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藕塘工业园凤台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礼芳,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新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公司员工。原告夏伟与被告屠鲁伟、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氏货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萍、被告屠鲁伟、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氏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夏伟修理费18300元、评估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屠鲁为驾驶江氏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江淮牌货车,在合肥市××路与郎溪路交口,因倒车不慎,碰撞夏伟所有的皖A×××××号奥迪牌轿车,事故造成夏伟车辆机盖、中网、大灯等部件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屠鲁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伟无责任。后事故双方就车辆受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夏伟为了及时用车,不得已评估损失并修复车辆。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但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仍然拒绝赔偿。屠鲁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夏伟的诉请没有异议。江氏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夏伟提供的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证明本次事故的效力存在异议。对夏伟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位跨市区评估存在异议。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17时40分,屠鲁为驾驶江氏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江淮牌货车,在合肥市××路与郎溪路交口,倒车时与正常行驶的夏伟驾驶的皖A×××××号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道路交通快速处理并签订理赔协议书,在理赔协议书中载明:经查勘损失痕迹吻合,责任明确。屠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伟无责任。另查,屠鲁伟系皖A×××××号江淮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江氏货运公司。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夏伟系皖A×××××号奥迪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7月29日,夏伟委托安徽汇嘉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奥迪牌轿车交通事故后的车物损失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8300元。夏伟支付评估费500元,后夏伟于2017年7月29日将该车送至合肥云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8300元。审理中,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对案涉皖A×××××号奥迪牌轿车交通事故后的车物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该车损公估报告显示本案案涉车辆的估损总值为6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经合肥市道路交通快速处理并签订理赔协议书,认定屠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伟无责任。虽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因案涉合肥市道路交通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中虽未盖交警大队的公章但盖有负责该事故处理的相关交通警察的印章且作为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的屠鲁伟对此并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因涉皖A×××××号江淮牌货车在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夏伟主张赔偿的修理费18300元、评估费500元,虽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了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皖A×××××号奥迪牌轿车的车物损失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估损总值为6400元。但根据夏伟提供的安徽汇嘉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车物损失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8300元,同时根据夏伟提供的合肥云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等可以证明夏伟已于2017年7月29日将案涉车辆送至该公司修理并已支付修理费18300元。且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中显示该公司的公估作业时间为2017年8月2日,而根据夏伟提供的相关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该时间应是在夏伟已将案涉车辆送至合肥云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已修复之后。故综上,对夏伟主张的修理费183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2000元,余款16800元,由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伟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伟损失人民币16800元;三、驳回原告夏伟对合肥市江氏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屠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