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健、孙亚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孙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绰号:小东北),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同年4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亚男,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暂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盘锦市瀚思学后班教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孙亚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被告人孙亚男及其辩护人徐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6日7时30分许,吴某某使用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在建设银行盘锦分行东侧2号ATM机办理业务后,将该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7时37分许,被告人孙亚男来到该ATM机办理业务,在发现ATM机中吴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后,孙亚男按照卡背面的密码进行查询操作,随后将该卡放入自己的包内离开银行。片刻后,孙亚男回到与被告人李健同住的旺丰旅店,在其将拾取银行卡的经过告诉李健后,李健拿着该银行卡于当日7时47分、7时48分在建设银行盘锦分行ATM机(编号为210732001A02)使用该卡并根据卡背面的密码操作分两次提取现金,每次提取现金5000元;于2016年8月6日8时22分、8时23分在建设银行盘锦分行商城支行ATM机(编号为210730240A06)使用该卡并根据卡背面的密码操作分两次提取现金,每次提取现金5000元。孙亚男在明知李健从其捡到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的情况下,仍然与李健使用该笔现金购买了一部OPPO手机归自己使用,并接受李健给其的部分现金。2016年8月18日,李健与孙亚男将这部OPPO手机以1900元的价格卖到了锦州市佳信二手手机市场,所得现金被李健挥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健、孙亚男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均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亚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她在有效时间内阻止过李健,李健取钱的过程她是事后才知道,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亚男的辩护人提出,孙亚男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孙亚男没有取款的主观想法,也没有参与或实施取款的行为,取款行为是李健个人独立实施的,起诉指控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结合孙亚男当庭自愿,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7时30分左右,吴某某使用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在建设银行盘锦分行东侧2号ATM机办理业务后,将该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7时37分左右,被告人孙亚男来到该ATM机办理业务,在发现ATM机中吴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后,孙亚男按照卡背面的密码进行查询操作,随后将该卡放入自己的包内离开银行。片刻后,孙亚男回到与被告人李健同住的旺丰旅店,在其将拾取银行卡的经过告诉李健后,李健拿着该银行卡于当日7时47分、7时48分在建设银行盘锦分行ATM机(编号为210732001A02)使用该卡并根据卡背面的密码操作分二次提取现金,每次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8月6日8时22分、8时23分在建设银行盘锦分行商城支行ATM机(编号为210730240A06)使用该卡并根据卡背面的密码操作分二次提取现金,每次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孙亚男在明知李健从其捡到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的情况下,仍然与李健使用该笔现金购买了一部OPPO牌手机归自己使用,购买了一部VIVO牌手机归李健使用,并接受李健给其的部分现金。2016年8月18日,李健与孙亚男将OPPO牌手机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卖到了锦州市佳信二手手机市场,所得现金被李健挥霍。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盘锦市大洼区赵圈河镇瀚思学后班内将被告人孙亚男抓获。2017年3月31日18时许,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将被告人李健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孙亚男在提款机发现别人遗忘的银行卡时,通过卡背面的密码查询了当时卡内余额,之后将银行卡带回,他拿着银行卡分四次取出共2万元,之后用该笔钱买了两部手机,给了孙亚男一部,还给了孙亚男3000元用于日常花销,剩下的钱也都被他俩日常花销使用。被告人孙亚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她在提款机内捡到一张银行卡,按照卡背面的密码查询了卡内余额,之后回到旅店将银行卡交给李健,李健拿着银行卡取了2万元,给她买了一部手机和500元现金,之后他俩又把手机卖给了二手手机市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用李某某的银行卡在建行提款机取款,之后卡遗忘在提款机里,李某某的短信显示该卡分四次被人取走2万元的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经营的二手手机店内于2016年8月18日回收了一部OPPO牌手机,登记的姓名是李健。银行卡扫描件,证实涉案银行卡被李健丢弃后,李某某到银行办新卡的相关情况。照片,证实手机接收取款短信的情况。银行ATM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涉案银行卡交易的情况。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经查询,孙亚男及李某某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二手手机收购登记表,证实李健出售OPPO手机的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因本案李健被列为在逃人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孙亚男辨认出李健的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健未满18周岁时曾因两次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及已满18周岁后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和释放日期的情况。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孙亚男亲属代为退返赃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孙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孙亚男明知银行卡系他人遗忘在ATM机内,且按照卡背面密码进行了余额查询,知道卡内有钱,而后将该卡交予被告人李健,在李健利用该卡取款后,二人共同消费,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孙亚男辩护人提出:“孙亚男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孙亚男没有取款的主观想法,也没有参与或实施取款的行为,取款行为是李健个人独立实施的,起诉指控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亚男将拾得的银行卡交予李健,李健随后出去取款,并在事后用所得赃款为二人购买手机及日常花销,孙亚男是知情的,故对孙亚男提出:“她在有效时间内阻止过李健,李健取钱的过程她是事后才知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健实施取款、销赃等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亚男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亚男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退返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孙亚男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孙亚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李健的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孙亚男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收缴被告人孙亚男退返赃款人民币2万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