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黎晓玲与德阳伍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伍文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玲,德阳伍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伍文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600号原告:黎晓玲,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德阳伍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583号平安小区平顺苑1幢E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145804232。法定代表人:伍文贵,执行董事。被告:伍文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晓玲与被告德阳伍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哥租赁公司)、伍文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晓玲,被告伍哥租赁公司、伍文贵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诉讼费3838元由被告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199元;3.赔偿被扣车辆120天(日均566元)679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购得车牌为川FA8**的奔驰轿车(新车)一部。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继子王琦将车借给其友鄢爱明,之后(2015年12月11日)该车被德阳伍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文贵非法扣留,至2016年4月11日返还。原告接车后,在华星奔驰4S店检查发现车辆严重受损,评估受损2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伍哥租赁公司、伍文贵共同辩称,我方并未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继子王琦自愿将车借给鄢爱明之后,鄢爱明就把车放在伍哥租赁公司里,我方并未使用该车,更未出租。即使原告产生任何损失也应向鄢主张,与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川FRA8**(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原告黎晓玲。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琦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一辆白色奔驰C系汽车(车牌号码川FRA8**)于2015年12月7日晚22时许,在旌阳区上美广场借给一个叫鄢爱明的朋友驾驶,但逾期未归还。经向鄢爱明和伍哥租赁公司核实,因鄢爱明与伍哥租赁公司存在债务纠纷,遂伍哥租赁公司将该车予以扣留。其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底找二被告要求退还涉案车辆未果。2016年3月10日,原告黎晓玲以伍文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原告黎晓玲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川0603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黎晓玲负担。。2016年4月11日,伍哥租赁公司与案外人鄢爱明就涉案车辆办理交接手续并形成《车辆交接手续》,载明:因鄢爱明(身份证:51370119821006455X)于2015年11月10号在伍哥租赁公司租用一辆宝马730(川FV00**)轿车,逾期一直没有归还,所以鄢爱明于2015年12月10月把一辆白色奔驰(川FRA8**)自愿放在我公司。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伍哥租赁公司定于2016年4月11号下午16:00将白色奔驰车(川FRA8**)归还给鄢爱明;2.鄢爱明与奔驰车(川FRA8**)的车主的一切债务与我公司无关;3.还车时,鄢爱明已经对奔驰车(川FRA8**)进行了检查、验收,车子外观、内饰、机械等和放车时一致,没有任何损坏;4.本手续一式两份,签字后立即生效。同日,原告取回涉案车辆,后交由保险公司定损、4S店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接(报)处警登记表、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川FRA8**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车辆在交由其继子使用期间,由其继子出借给案外人鄢爱明使用,被告基于与案外人鄢爱明其他关系取得涉案车辆的占有权,对原告而言,被告属于无权占有,在原告向其主张返还车辆时应及时归还而未归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伍文贵系被告伍哥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文贵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应由被告伍哥租赁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伍文贵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被扣车辆120天的损失67950元问题,原告自述系按本地租赁公司同类车型的租赁价格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车辆后,致使原告在此期间不能正常使用,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客观事实,该损失主要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结合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补助标准以及原告车辆用于家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101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11日),约为10100元。原告关于赔偿财产损失2219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为修理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3838元问题,该费用已在(2016)川0603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伍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晓玲支付10100元;二、驳回原告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德阳伍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