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辩护人薛引娣,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引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陕AXXX**(陕A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79KM+850M(富饶十字南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汽油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以及被害人陈某某、贾某某、祝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