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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南文与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邹文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文,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邹文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陈南文,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莫益站,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住所地:阳春市春湾镇春湾中学对面。经营者:邹文,该水电厂的所有权人。被告:邹文,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户籍登记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浒,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南文诉被告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邹文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邹文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邹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邹文不服该裁定,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7-1号民事裁定。管辖权争议解决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南文的委托代理人莫益站、被告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南文的申请,依法向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进行了调查取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南文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依1997年8月17日签订的《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延包合同》对被告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具有承包经营权;二、判决被告邹文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发电收入449678.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事实理由:1997年8月19日,原告与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签订了《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2月8日,原告又与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签订了《延包合同》,将原合同的承包期限变更至2027年,并约定自2007年起每年的承包款为50000元等事项。2009年5月7日,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经法院拍卖给被告邹文。2011年11月15日,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决陈南文与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于1997年8月19日签订的《延包合同》和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延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011年,被告邹文将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变更名称为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经营发电厂至今。电厂名称虽然发生了变更,但所有人及本质没有发生变化,与原告的经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被告邹文在取得电厂的所有权后,通过各种手段与方法,设置合同履行障碍致使原告行使经营权受阻,并且占有电厂的经营收益不将原告应当取得的收益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2014年3月7日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邹文将电厂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电费收益443076.03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对电厂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并且依经营取得收益的权利。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四年间,电厂发电量为1812804度,电费为929413.73元,除去税收、工人工资、承包费等支出,电费收益为449678.72元。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邹文辩称:一、被答辩人(原告)陈南文据以索要电费收益的原《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延包合同》早已自然终止,原春湾发电厂资产经司法拍卖后归于答辩人邹文和新注册成立的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陈南文的承包经营权不复存在,也无从再实现。1、原春湾电厂和陈南文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自2009年5月7日司法拍卖成交之日起便因拍卖成交事实的发生处于无法继续履行的状态,因企业所有者的债务纠纷而被整体作为可执行财产进行司法强制拍卖,符合不可抗力事件,合同解除符合法定条件。司法拍卖的是该发包企业(单位)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等财产所有权,而不是收购该企业(单位),更不是概括转让该承包经营合同。原春湾电厂作为春湾镇政府开办的非法人企业在拍卖完成后已无任何财产,人员安置也经由拍卖所得款得到解决。原春湾电厂于2009年10月21日向陈南文发出《终止承包合同通知》,并于2009年11月17日经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即原本有效的合同已经自然终止。2、接管运营的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以下称河西水电厂)是答辩人在成功买受原春湾电厂有关财产后,即于2009年7月15日便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济组织,其经营财产不限于经本案拍卖所得完成过户的财产还包括再审申请人追加投入的其它家庭财产,其个体经济组织性质及家庭经营主体和经营资产来源归属都决定了不应采取承包经营模式。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与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并非同一或承继主体,两者在时间上甚至短暂并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延续和交集关系,只有两者所使用的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曾经相同,所有权上是先后取得而已。因此,答辩人邹文和河西水电厂与原春湾电厂及其与陈南文的原承包经营合同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权利义务。3、(2010)阳春法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陈南文与原春湾电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但也在裁判理由中指明出于不告不理原则及物权变动所致的法律关系与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不同,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也就是说,单纯的确认原合同有效,可以为陈南文向原春湾电厂及其开办单位主张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或清算责任提供依据,但拿来主张合同实际仍被继续履行,发电收入应当归承包方所有,则是牵强附会与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二、无论对原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表面形式效力争议如何,其法律事实的结果已然终止和不可逆。陈南文自2012年8月23日便已经撤出电站,此后没有任何承包经营行为和付出,不具备责权利的统一,发电收入是答辩人的经营劳动和投资风险回报,陈南文无权再主张发电收入。1、发电收入是基于资产经营管理、成本费用投入和投资风险承担的最终回报,无经营管理劳动付出不得获,无成本费用投入不得获,无投资风险负担不得获,责权利三者必须统一。陈南文自2012年8月23日便已经撤出电站,此后对原承包合同已经不再实际履行,因此,其要对答辩人的所得收益索取,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陈南文如果真正认为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经营权仍应当由其行使,则应该及时依法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和行使经营权,而不是首鼠两端坐等观望。其在(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262号和(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起诉(上诉)要求答辩人(该案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发电收入,是因无奈欲讨回些补偿而不是仍想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和行使经营权。陈南文在时隔两年多后又继续起诉本案要求答辩人支付2012年1月之后的发电收入,便是得寸进尺贪得无厌,应予驳回。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虽支持向陈南文支付特定期间电费收益,但于本案却不具备参考示范意义。该判决在裁判理由里明确“因陈南文自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在2009年5月7日被拍卖后至2011年12月底仍继续承包经营原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故其请求邹文支付该期间的电费收益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可见,阳江中院是基于原《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延包合同》在另案被判决有效,且陈南文在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仍实际经营电站的两点理由即合同有效且诉讼请求涵括期间尚在实际履行,而判决答辩人(该案被上诉人)支付此特定期间的电费收益,不涉及此后变化情形。四、自始至终,答辩人不是原《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延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应该追加原春湾发电厂的开办单位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厘清基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五、基于诉讼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和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等考虑,答辩人仍就陈南文所诉请起止期间的所谓电费收益即经营实际结余情况进行举证,与陈南文所打听认为的数额差距较大,实为392619.68元(其中属于2012年1-7月的结余收益仅为40105.07元)。另外,2012年1月之前上溯到2009年5月的遗漏未结算成本费用为147229.84元应追加抵扣。2012年1月之前上溯到2009年5月的遗漏未结算成本费用,应列入本案事实予以审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支付给陈南文的款项比扣除承包固定收益的收支实际余额(将错误多计的发电收入项与错误少计的支出扣除项修正计算)相差达147229.84元之多。在再审申请中,阳江中院只是基于证据规则认为该些收支证据属于原审中已然存在或可以提供的证据而不予采纳,答辩人在本案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遏制被答辩人可能因此不当得利,现将该有关事实和证据予以举证,请求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审查认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原告)陈南文诉请对电厂资产仍具有承包经营权和要求继续支付电费收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以维护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是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1997年8月19日,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与原告陈南文签订了《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约定由陈南文承包经营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承包时间18年零5个月,即从1997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40000元。后因台风“派比安”和暴雨袭击冲毁了电站拦河坝,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了《延包合同》,约定修复工程资金由陈南文支付,预算需资金21万元,原承包合同条款继续生效,并延长承包期限10年,即从2017年1月30日至2027年1月31日,自2007年起每年承包款为50000元。200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陈勇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拖欠其工程款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拍卖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并于2008年7月23日召集陈南文、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及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协商有关拍卖事宜,但协商无果。2009年5月7日,广东亿竞拍卖有限公司根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进行公开拍卖,拍卖简介和注意事项载明该电厂财产“按现状不交吉整体拍卖”。后被告邹文以1320000元竞得。2009年7月15日,邹文以其为业主登记成立了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个体工商户)。2009年11月17日,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自2009年5月起,原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发电上网的电费收入全部划入了邹文以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名义在供电部门设立的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全部由邹文控制。2009年5月7日拍卖电厂后,因陈南文未移交给买受人邹文,继续经营电厂。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9月27日、10月23日和11月13日分别召集陈南文、阳春市春湾镇政府和邹文协商移交电厂事宜,但协商无果。2009年11月17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陈南文发出《通知书》,该通知的内容为:“陈南文:本院在执行××与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经查实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即春湾河西电厂)属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的财产,已依法公开拍卖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所有权及房地产,现该发电厂属买受人邹文所有。你应在十天内将春湾发电加工厂有关财产移交给邹文,并与邹文结清从2009年6月5日后有关代支费用。你与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的承包合同问题,因你未接受本院召集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有关人员调解补偿方案,故应通过与阳春市春湾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通知发出后,陈南文未按通知的要求移交电厂。2010年9月13日,陈南文以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邹文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于1997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延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0)春法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确认陈南文与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于1997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延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法定期间,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10日,陈南文以邹文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认为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虽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并由被告邹文买受,但拍卖后该电厂一直由原告经营,并经阳春市人民法院(2010)春法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签订的《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延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邹文作为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原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延包合同》,电站继续由原告承包。自邹文买受电站之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原告只应履行每年支付50000元承包款给被告邹文的义务。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电站上网电费总收入减除租金及税收后余款467489.26元,应由被告邹文退回给原告。后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南文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被拍卖后,上述两份合同经阳春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春法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陈南文自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在2009年5月被拍卖后至2011年12月底仍继续承包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的事实,确认“陈南文与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因拍卖而消灭”,并改判由被告邹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电费收益443076.03元给原告陈南文。被告邹文不服(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阳中法立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邹文的再审申请。另查,2012年8月23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执行人员再次前往原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执行电站移交,并对陈南文和电站值班工人闲远年制作了执行笔录,确认电站当天进行移交,并告知闲远年可继续留下看厂,工资由邹文支付。同时,邹文与闲远年另行签订了用工合同,由邹文按月支付工资给闲远年、缪建美至今。此后陈南文未再经营管理原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的财产,也未缴交承包款。又查,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2012年1月至当年12月底的发电电费收入为187929.05元(其中2012年1月至8月发电电费收入为108667.79元),2013年1月至当年12月底的发电电费收入为275245.21元,2014年1月至当年12月的发电电费收入为295742.41元,2015年1月至当年12月的发电电费收入为148611.01元,以上合计为905727.68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延包合同》;本院(2010)春法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出具的《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2012年至2015年上网电量电费情况表》,原、被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否确认原告依1997年8月17日签订的《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延包合同》对被告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具有承包经营权;二、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拍卖后在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发电收入归谁。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春法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对于本案具有既判力。上述(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拍卖后的企业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进了明确认定,现原告又依据同一事实起诉请求再进行确认,显然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的收益来源于经营者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故其经营收益应归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享有。本案《承包发电车间合同书》和《延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经营的阳春市春发电加工厂于2009年5月7日经司法拍卖成交后,经阳江市中级法院执行,原阳春市春发电加工厂的财产已经于2012年8月23日移交给被告邹文接收并经营管理。由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移交前阳春市春发电加工厂实际仍为原告经营管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期间的电费收益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2012年1月至8月发电电费收入为108667.79元,按《延包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应缴承包款50000元,抵扣应缴承包款后,本案被告邹文应返还原告的电费收益为75334.46元[即: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电费收益108667.79元减去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需缴交的承包款33333.33元(50000元/年÷12个月/年×8个月)。由于2012年8月23日原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的财产移交给被告邹文接收后,原阳春市春湾发电加工厂的财产一直是由被告邹文以阳春市春湾镇河西水电厂名义经营管理,原告实际没有再对该财产进行过经营,故依法不享有该期间的发电收入。原告陈南文于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电费收益449678.7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电费收入款75334.46元给原告陈南文。二、驳回原告陈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邹文负担1064元,原告陈南文负担5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盛审判员  翁华令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庆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