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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谢志武韦长君李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谢志武,韦长君,李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9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司晓伟。委托代理人邹群。被告谢志武,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韦长君,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德芬,女,1959年2月5日生,满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被告谢志武、韦长君、李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武、韦长君、李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志武、韦长君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日二被告以被告谢志武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期限一年(2016.6.2-2017.6.2),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同时原告向二被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德芬为被告谢志武、韦长君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谢志武、韦长君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截至到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41,020.87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始终未果,故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要求:1、被告谢志武、韦长君给付本金41,020.87元;2、被告谢志武、韦长君给付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3、被告谢志武、韦长君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4、被告李德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向本庭陈述其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武、韦长君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日二被告以被告谢志武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期限一年(2016.6.2-2017.6.2),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同时原告向二被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德芬为被告谢志武、韦长君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谢志武、韦长君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到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41,020.87元及利息、罚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照片7张、手工借据1张、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放款通知单1份、还款计划表1份、还款清单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被告谢志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谢志武发放贷款,被告谢志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谢志武、韦长君系夫妻关系,且此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谢志武、韦长君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德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德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武、韦长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武、韦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贷款本金41,020.87元及利息、罚息(以41,02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李德芬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德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志武、韦长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谢志武、韦长君、李德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立新审 判 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谢红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