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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蔡永生与蔡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生,蔡贵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877号原告:蔡永生,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贵彬,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蔡永生诉被告蔡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贵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将385140元货款付清给原告;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标的额38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利息暂计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从2014年开始,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以亿盛皮革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来往,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皮革原材料。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经过对账,被告本人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确认:尚欠到原告货款385140元,被告同时承诺会尽快付清该欠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以各种借款拖欠,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后,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蔡贵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贵彬于2016年9月2日签署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蔡贵彬欠到蔡永生人民币385140元整”。2015年12月30日蔡贵彬在蔡永生提供的亿盛皮革2015年对账单上签名并捺指模。对账单上的金额为385314元。本院认为:蔡贵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蔡永生提交的证据和所作陈述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亦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蔡永生保证真实,故本院对蔡永生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予以采信。根据蔡永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蔡永生和蔡贵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永生已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蔡贵彬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蔡永生货款并出具欠条,现蔡永生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蔡贵彬支付3851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蔡永生所主张的从2016年9月3日起的货款利息。利息是民法债的法定孳息,不及时支付货款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蔡永生主张从欠条出具次日起的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蔡贵彬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蔡永生计付利息。综上,被告蔡贵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生货款385140元;二、被告蔡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生货款利息(利息以385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支付义务,被告蔡贵彬应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被告蔡贵彬负担(被告蔡贵彬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执行,从执行所得案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嘉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