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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小立与于南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立,于南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679号原告陈小立,男,1974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叶阳、黄龙(实习),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南溪,男,1958年6月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2楼。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小立诉被告于南溪、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立的委托代理人叶阳、黄龙、被告于南溪、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立诉称,2017年4月5日20时20分许,于南溪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广信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吉阳路交叉路口路段,闯红灯行驶与沿吉阳路由东向西方向饶伟平驾驶(乘坐陈小立)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陈小立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南溪负事故全部责任,饶伟平、陈小立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410,754.54元。被告于南溪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及全部护理费和施救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居住信息住到2015年5月26日终止。经审查明,2017年4月5日20时20分许,于南溪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广信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吉阳路交叉路口路段,闯红灯行驶与沿吉阳路由东向西方向饶伟平驾驶(乘坐陈小立和余某)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陈小立、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陈小立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创伤性脾破裂;2、创伤性湿肺;3、肝挫伤;4、头皮裂伤;5、胃挫伤;6、腹膜后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南溪负事故全部责任,饶伟平、陈小立不负责任。2017年7月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陈小立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于南溪垫付医疗费61,071.84元和36天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结婚证、收条、银行流水、购地见证书、合伙购地协议报告、电信公司客户登记单、居住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南溪负事故全部责任,饶伟平、陈小立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小立的医疗费为61,071.84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92天,误工工资参照深圳市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10,410.58元/月,误工费为92天÷30天/月×10,410.58元/月=31,925.78元、护理费为78天×145.20元/天=11,325.60元、交通费为78天×10元/天+10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天×20元/天=1,560元、伤残赔偿金为48,695元×20年×32%=31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陈小立、余某受伤和粤B×××××号轿车受损。余某的赔偿总额为73,106.02元,粤B×××××号轿车车损为21,190.86元,故赣E×××××号轿车的保险限额余额为327,703.12元(422,000-21,190.86-73,106.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小立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7,703.12元(422,000-21,190.86车损费-73,106.02余金发赔额);二、被告于南溪向原告陈小立赔付超过保险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5,508.10元(付款时应扣减已付医疗费61,071.84元、护理费36天×145.20元/天=5,227.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6,399.04元);三、驳回原告陈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于南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