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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能发与钟地长、温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发,钟地长,温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26号原告:李能发,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稼青,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地长,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温艳香(被告钟地长之妻),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李能发与被告钟地长、温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能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稼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地长、温艳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地长、温艳香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无法周转为由不归还。被告钟地长未作答辩。被告温艳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钟地长向原告李能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10日前付息,并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钟地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李能发多次催取,拒不还款。被告温艳香与原告钟地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能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钟地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地长经原告李能发多次催取拒不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能发诉请被告钟地长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地长、温艳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地长诉请被告温艳香共同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地长、温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钟地长、温艳香归还原告李能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地长、温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生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