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2060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蟠龙信用社与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蟠龙信用社,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2060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蟠龙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406389N。负责人杨斌,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XX,系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科,系该社员工。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671239927.法定代表人成建伟,系公司执行监事。被告成建伟,男,生于1978年11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蟠龙信用社(以下简称蟠龙信用社)与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蟠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260万元,月利率为8.80‰,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26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剩余利息仍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09752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借款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4、企业信息公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并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其借款260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8.80‰,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成建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6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剩余利息仍未能偿还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蟠龙信用社与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建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成建伟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归还了26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成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蟠龙信用社借款利息509752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被告成建伟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宝鸡市伟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铁山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