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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王永子,邱金梅,林兴书,刘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656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负责人:冯振立,行长。被执行人王永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邱金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兴书(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刘惠菊(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永子、邱金梅、林兴书、刘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永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六万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三角三分及逾期利息(截止二○一六年一月四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三十五万一千八百三十元二角五分;自二○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邱金梅、林兴书、刘惠菊对被告王永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兴书、刘惠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八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永子、邱金梅、林兴书、刘惠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永子、邱金梅、林兴书、刘惠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永子、邱金梅、林兴书、刘惠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永子、邱金梅、林兴书、刘惠菊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王永子、邱金梅、林兴书、刘惠菊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永子、邱金梅、林兴书、刘惠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65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吕艳丽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