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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集区袁庄萍侠农资经销部与夏胜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集区袁庄萍侠农资经销部,夏胜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001号原告:潘集区袁庄萍侠农资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120号,注册号340406600004776(1-1)。经营者:陶萍侠,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址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菊苑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夏胜永,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小区2栋B座109室、204室-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890250XW。负责人:钱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潘集区袁庄萍侠农资经销部与被告夏胜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集区袁庄萍侠农资经销部经营者陶萍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胜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集区袁庄萍侠农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7408元(货物等直接损失93825元、评估费2000元、营业损失4500元、房租损失70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23时38分,被告夏胜永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潘集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庄路袁庄十字路口东100米处时,冲出道路北侧,撞上路北边的原告商铺起火,造成该商铺门及内部货物受损,后经清点损失达数十万。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胜永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交警部门的建议下,对损失进行评估,直接损失为9万余元,间接损失也很大,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胜永未作答辩。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夏胜永负全部责任,驾驶员系醉酒驾驶行为,投保时公司已将投保免责条款告知提醒投保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23时38分,被告夏胜永醉酒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潘集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庄路袁庄十字路口东100米处时,冲出道路北侧商铺,造成该原告商铺门及内部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夏胜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胜永因危险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安徽省玖伍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资产损失价值938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安徽玖伍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具备资产评估业务所需的执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在评估中,采用重置成本法,按照评估基准日销售价格确定物品的重置价值,按照年限法测算理论成新率,再确定评估价值,最后根据评估价值针对财物受损状况,确定损失率,最后得出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该报告客观、真实,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胜永醉酒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9382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中房租及营业损失存在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条款中规定了驾驶人醉酒的免责条款,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有“就各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字样,且有被告夏胜永签名,据此可见,阳光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胜永赔偿原告潘集区袁庄萍侠农资经销部财产损失9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潘集区袁庄萍侠农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已减半收取),由夏胜永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夏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