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与被告罗永宏相邻土地、建筑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1210号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与被告罗永宏相邻土地、建筑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以因涉案标的物已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为由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宣判前,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邓晓胜审 判 员 邝小勇人民陪审员 刘富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